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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 原告
- 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宏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世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奕婷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良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木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進宏,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件可稽,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許進宏為法定代理人當庭檢具民事準備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日將該民事準備狀當庭送達於被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嗣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為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西屯區惠新及惠安停車場鋪面整體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19%;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應分兩期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為「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辦妥(結)決算後,且無廠商應辦事項,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全部酬金之3%)後,付酬金百分之五十。(按工程(結)決算總額依約核算設計監造酬金後扣除已領酬金)」,查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已依約提供設計監造服務,經承辦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完成各項包商工程之驗收後,原告檢附相關單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詎料被告藉故拒絕給付報酬,於101年8月1日以中市○○設○○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公司變更名稱為「天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似違反合約相關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然亦同時確認尚有設計監造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38,494元未請領。然查,原告前於99年7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名稱原登記為「秝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秝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江茂盛,嗣於101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木圳,惟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始終同一。經原告提出爭執,被告另於101年9月20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指摘原告公司就規劃設計材料部分涉及綁標罪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恐遭他人追償為由,再次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
(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2,801元,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亦無同條第3項所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竟拒不發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驗收決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之設計監造費133,260元及履約保證金22,801元,經扣除保固保證金5,618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全部酬金之3%,計算式:187,2503%=5,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仍應給付150,443元(計算式:133,260-5,618+22,801=150,44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01年8月1日中市○○設○○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尚有138,494元尚未請領一節,核其金額計算尚有錯誤,茲說明於下:
1.被告原係以「原合約工程標價」10,470,000元計算,扣除保險費90,649.35元及營業稅498,571.43元後,餘9,880,779元。依此計算:
⑴委託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為107,981元【計算式:[5,000,0005.9%+(9,880,779-5,000,000)5.6%]19 %=107,981元】
⑵委託監造服務費為84,503元【計算式:[5,000,0004.6 %+(9,880,779-5,000,000)4.4%]19%=84,503元】⑶以上合計192,484元。因已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之半數53,900元(計算式:107,98150%=53,900),剩餘138,494元(計算式:192, 484-53,900=138,494)尚未給付。
2.惟實際應採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以「決算金額」計算方為正確,決算金額為10,180,778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餘9,605,329元。依此計算正確之費用金額為:
⑴委託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為105,050元【計算式:[ 5,000,0005.9%+(9,605, 329-5,000,000)5.6%]19 %=105,050元】
⑵委託監造服務費為82,200元【計算式:[5,000,0004.6 %+(9,605,329-5,000,000)4.4%]19%=82,200元】⑶以上合計187,250元。因已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之半數53,900元(計算式:107, 98150%=53,900元),剩餘133,260元(計算式:187,250-53,900=133,260)尚未給付。
(二)原告公司原名稱「秝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江茂盛),迭次變更公司登記名稱後,現為「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進宏),其於稅捐機關之統一編號固然未予變更,惟此係屬「稅法上」法人格同一之情形,惟實質上已與當初簽訂契約之主體不相一致,原告之公司登記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項目既已變更,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約定,辦理相關契約變更程序,以使履約主體與公司登記項目相符,嗣後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會計單位方得依約撥付,否則被告即無從依據契約內容給付予契約當事人,此經被告多次函告原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辦理變更程序,然原告於102年9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後,並未到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原告自無法以當初投標時所使用之印章辦理請款作業,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以利契約生效,原告猶不願為之,被告自無從任意將工程尾款逕予撥付。
(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投標須知第9條對於廠商資格係要求:「營業項目及代碼為『I101061』之公司或行號」或建築師、技師等個人或聯合執業事務所,而「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已無「工程技術顧問業」(營業項目及代碼:I101061),與招標文件所列之履約主體資格不相符合。則原告究以何公司主體請領工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進行履約保固,迄今原告均無法提出說明,顯與契約約定之請款程序及履約資格相違背,原告自無法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覓得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保固事宜,然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結果,原告並不適用上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不得由他公司代履行保固之契約義務,亦經被告函文在案,故被告暫不給付款項,尚難謂有何違約情事可言。
(四)依實務通說見解顯示,設計監造契約係屬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其中設計部分因有完成一定規劃設計圖說之義務,須有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方得請求承攬報酬給付;而監造工作原告則具有相當專業之主導性,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
1.委託設計報酬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就價金之給付條件固未就「設計」及「監造」二部分為明確約定,惟自原告請領系爭勞務服務第一期款之金額及計算式可知,該部分價金僅包含委託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範圍,而不及於監造工作。故被告核給之第一期款項53,990元為委託設計承攬報酬之半數。
⑵查原告之工程設計承攬作業,並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驗收,故工程設計承攬報酬剩餘之半數自無從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委託設計費105,050元,扣除已支付之第1期款53,990元後,餘款51,060元因未經被告驗收故無法給付。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須繳交保固保證金(全部酬金之3%)後始得請領第二期服務費用,然原告迄今尚未繳交全部酬金3%之保固保證金,則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領該筆工程尾款。
2.委託監造報酬部分:
⑴原告就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經民眾檢舉疑涉工程材料以特殊材質、專利品、進口材料、浮編馬蹄陶磚材料及濕式PC紙模造型地坪模具形式部分之預算及規範條件綁標不法情事,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調查發現原告確涉有不法之具體事證,顯有涉及規格限制競爭綁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涉犯同法第88條第1項綁標之刑事責任,且刻正由檢調機關偵辦中,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第17項、第19項第6款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⑵原告就規劃本工程採購案,未將設計標的之「惠安停車場」原有鋪面損壞及其他設施缺失項目,一併納入規劃設計改善,顯屬履約瑕疵,亦屬違反契約之情事,且原告就該部分迄今尚未予以改善,是該違反契約情事尚未消滅,被告自得援引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暫停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項。原告固稱係因被告當年度之預算不足,方要求原告就惠新停車場全部及惠安停車場部分鋪面先行規劃設計,以利進行發包作業,然依相關採購規定,至少應辦理契約變更(即契約標的減縮),並應減價收受,縱使被告僅針對惠新停車場全部及惠安停車場部分鋪面辦理工程發包,亦不表示原告針對惠安停車場另未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得以免除履約責任;又系爭契約係要求原告廠商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完成該二停車場之鋪面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等作業;詎原告竟趁其規劃設計之便,刻意於鋪面材料之採用刻意以特殊材質、專利品、進口材料、浮編馬蹄陶磚材料列入預算及規範條件遂行綁標事實,並藉故告知被告原先編列之預算不足,致被告因信賴原告之專業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500萬元預算範圍內完成惠安停車場三分之一部份之規劃設計,併與惠新停車場辦理招標作業,被告更因此就惠安停車場原告未完成規劃設計部分另為招標廠商辦理修繕作業,已造成被告之損害甚明。
⑶綜上,原告履約既有違反契約及法令等具體情事,且迄今該等情事尚未消滅,被告依約自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則原告所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及第5條第1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履約保證金經用以扣抵被告所受損害總額前,被告得暫不返還。
2.原告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22,801元,惟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條件係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原告對特定材料規格有綁標等情事,其規劃設計獨家代理馬蹄陶磚高單價進口工程材料項目,編制預算每片為215元,與國內廠商報價每片單價為60 元之總價差達1,073,557.9元,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又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之「惠安停車場」原有鋪面損壞及其他設施缺失項目,未一併納入規劃設計改善,亦屬存在有待解決事項,被告依約自無法發還。且該等初估之損害總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亦得據此為扣抵而暫不給付,並將另為他訴請求違約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臺中市西屯區惠新及惠安停車場鋪面整體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二)原告公司於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簽約時,原公司名稱為秝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次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變更為「秝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嗣於同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江茂盛為許木圳;嗣又於102年3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進宏,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法人格係屬同一。
(三)系爭契約已於101年2月20日完工,就工程施作部分並已正式驗收完竣,惟就委託設計監造部分,迄未辦理驗收。原告曾於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26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事宜,惟被告迄未作成驗收紀錄。
(四)原告於100年8月9日已依約存入新台幣22,801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五)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LR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領設計監造費第一期款共53,990元,被告已給付之。
(六)原告尚未依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即全部酬金3%),但此部分金額依慣例可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部分:
⒈按「付款辦法:第一期:本工程預算書完成送機關審查確定後辦理發包完成並與承攬廠商簽妥工程合約後,付酬金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辦妥(結)決算後,且無廠商應辦事項,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全部酬金之3%)後,付酬金百分之五十。(按工程(結)決算總額依約核算設計監造酬金後扣除已領酬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約有明文,可知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付款要件,包括:
①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辦妥(結)決算;②無廠商應辦事項;③繳交保固保證金。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並辦妥決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書詳細價目表1份在卷為憑,故原告符合上開第二期款付款要件①。
⑵至於被告抗辯委託設計承攬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驗收,故無法給付第2期款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勞務驗收程序: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書面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之文義,可知上開約定乃在規範機關即被告須於廠商即原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於30日內辦理書面驗收並應作成驗收紀錄之程序義務。系爭契約內容分為「委託設計」與「監造服務」兩部分,而付款辦法區分為第一、二期階段,且就各期款項給付條件作具體說明,應認上開契約第12條第1項所謂須辦理勞務驗收程序者係指第一期款請款條件中「本工程預算書完成送機關審查確定」之情形,第二期款毋庸再行辦理書面驗收程序,僅須符合上開給付三要件即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履約標的規範「廠商(即原告)負責本工程相關之停管設備工程設計圖說(詳工程計畫邀標書)、並負責編製施工預算書(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按邏輯先後順序可知廠商完成本工程預算書之前提即須先完成委託設計圖說,既被告已審查通過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委託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通知備驗,且被告亦已審查確定,縱然被告未於3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書面驗收」之程序,亦僅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履行書面驗收之義務,不致影響原告第一、二期款項之請求至明。至被告抗辯其因考量原告財政之故始先行撥付第一期款並非原告已經驗收通過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加以設計規劃而認原告履約有所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預算不足兩造同意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範圍加以設計規劃,既經兩造同意變更,被告自不得嗣後再執此事由抗辯原告履約有所瑕疵。
⑶第二期款給付要件②關於「無廠商應辦事項」之語意不甚明確而有契約之漏洞須加以填補,有鑑於既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先擬定,本於契約文義有疑問時應作有利對造即原告之解釋原則,加上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其餘應辦事項,故應認原告符合第二期款給付要件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尚未繳交全部酬金3%之保固保證金,惟依工程慣例可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加以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亦已先扣除全部酬金之3%(計算式:187250×3%=5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保固保證金(計算式:133,260-5,618=127,642),應認原告符合上開第二期款付款要件③。
⒉原告名稱雖迭經變更,然法人格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應認原告前開名稱之變更非屬當事人變更,要無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條款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即無理由,原告僅須提出證明當事人同一之文件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即應為之,不得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為由拒絕付款。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嗣後改變其營業項目不再包含工程技術顧問業而無法履行後續保固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已依約提出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而履約完畢,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且驗收,故僅涉及嗣後系爭契約保固責任問題,原告雖已變更營業項目而不包括工程技術顧問業,惟將來仍得透過契約締結或損害賠償等方式進行保固,並非完全喪失契約保固之能力。另,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之適用前提乃遭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之情形,與本案原告自行變更營業項目無關,況上開管理規則乃屬規範工程顧問公司之行政管理條例,與本件契約履行之爭訟並無直接關聯,且縱原告將保固責任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亦非屬契約之轉包而屬分包,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7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消滅為止: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有明文。「(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雇用無工作權之人員、…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十七)其他:…,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十九)責任範圍:…,6.廠商在規劃、設計中之指定材料、設備、技術或工法等者,應須詳盡說明…;不得有限定特殊(獨家)規格或浮編不實價格情事」系爭契約第8條第8、17款及第19款第6項亦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原告有浮編價格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原告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範圍規劃設計及綁標不法等情事,而得依上開約款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材料商報價單及其政風室會簽意見表作為佐證,惟廠商之報價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浮報價格或綁標之情事存在,而政風室會簽意見亦僅屬被告內部單方指述,無法用以推論為真,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涉及綁標行為目前全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惟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相關卷宗經臺中地檢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借閱,本院無從一併加以審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違法或違約之情事。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編制預算單價高於市價即謂原告造成被告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浮報價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範圍設計規劃或綁約違反法令及契約,故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127,642元,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801元部分:
⒈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有明文。原告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2,8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承上,原告已履約驗收合格,而上開「無待解決事項」語意不明,本於契約文義有疑問時應作有利對造即原告之解釋原則,加上被告亦自承因原告未辦理驗收故無法知悉具體尚待解決事項為何(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相關舉證,應認原告已無待解決事項而符合上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要件。
⒉再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雖約有明文,惟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得扣抵情形及應扣抵款項數額,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價格、綁標、惠安停車場設計規劃僅有3分之1存有履約瑕疵等情事,且未提出應抵扣之數額為何及依據,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抗辯其得抵扣而暫不發還。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固金22,801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27,642元及履約保證金22,801元(總計15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