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薇
- 被告
- 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友仁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由業務員徐文祥向原告委託代辦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納公司)101年11月10日往日本琉球4日之員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30,5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然徐文祥所交付個人名義支票2紙364,500元、66,000元均跳票,全額未獲給付。而徐文祥確為被告公司業務員,持被告公司名片以被告名義連絡,且出示被告簽發予真納公司收訂金88,000元之收據,原告事後查悉旅客鐘惠珍等12人於10月23日、24日以刷卡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共239,850元,顯示其知悉徐文祥為被告公司承攬業務,依交通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行業僱用人員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被告聘任徐文祥為業務員,就徐文祥代理權限內行為,應自負責任,至於書面之旅遊契約,當時原告交徐文祥拿回,請其用印後交回原告,雖徐文祥未交回,仍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成立之事實,至於徐文祥執行職務時,是否違背雙方聘用契約之約定,有何法律責任,是兩者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收受徐文祥個人支票,係因徐文祥告知旅客團費有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支付,為避免被告公司請款、開票、再交付原告作業上之繁複,由他簽發個人名義支票。爰依旅遊契約、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旅遊契約相關單據未蓋用被告印鑑,不符合國內旅遊業者承攬旅遊行程之常情。原告乃大型旅行社,經常承攬中、小型旅行社所承接之旅遊行程,其與被告過往並無生意往來,僅以徐文祥提出虛偽、簡略之契約書及徐文祥一紙名片,未經任何查證即予承接,大悖常情,且真納契約書第五條記載訂金8萬8千元,其餘費用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原告為何同意徐文祥以個人支票支付旅遊費用,發票日為旅遊行程結束前一日,此與國內旅行社收費慣例不符,原告應明知徐文祥無代理權,原告承辦人黃正薇與徐文祥為舊識,2人私相授受,破綻百出,難對被告有任何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參照)。被告否認其授權訴外人徐文祥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原告應就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固不爭執徐文祥經被告申報為業務員,惟原告亦謂,已將書面契約交由徐文祥拿回被告公司用印交回,惟徐文祥未交回等語;參照被告提出之同業間契約,確實經公司蓋用簽約專用章,可見業務員對於契約之簽訂,並無概括之代理權。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仍有未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無業務往來,係原告公司員工黃正薇因其舊識徐文祥轉往被告公司任職,乃互予聯繫而為本件交易,惟徐文祥未將契約交予被告公司用印,其出示予黃正薇之真納公司旅遊契約書,亦僅蓋用「業務專用章」,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契約磋商之際,有何參與或協力行為之事實,復自承同意徐文祥以個人支票支付應付款項。又真納公司員工刷卡係個人名義,以我國國人出國旅行之頻繁,亦難期待旅行社完全掌況業務員所負責之各筆刷卡紀錄,並立即得悉交易內容為何。況原告亦係本件旅遊糾紛發生後,始查悉有上述刷卡情形,其據此主張表見代理,尚無足採。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足使原告誤認其就系爭旅遊契約,有授權訴外人徐文祥對外締約之事實,核與表見代理情形不符。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亦有未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不能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旅遊契約、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贅載,故無庸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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