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7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1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大里區 草堤路265巷口欲倒車至草堤路時,因倒車不當,致撞及適 沿台中市大里區草堤路由西柳橋往大衛橋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許志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4787元(其中工資3萬0950元、零件8萬383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前揭巷口欲倒車至草堤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倒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志煌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其時速50至60公里,其於肇事前尚有欲點燃香煙之動作,於約10公尺發現被告之車輛等情,有許志煌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警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倒車之巷口距肇事路段尚有一定距離之情,可見許志煌於本件肇事發生前確曾有欲點燃香煙之分神動作,且於市區道路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堪認許志煌亦與有過失。本院依肇事雙方之肇責輕重,認定被告應負10分之7責任、許志煌應負10分 之3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核屬有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11萬4787元(包括工資3萬0950元、零件8萬3837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3837 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97年4月18日,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0年3 月3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2年又11個月,扣除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209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83837×(1-0.369)=52901, 第2年折舊:52901×(1-0.369)=33381, 第3年折舊:33381×0.369×11/12=11291,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381-11291=22090】 上開零件費用為2萬2090元,加上工資3萬095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萬3040元(計算式:22090+30950=5304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10分 之7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志煌應負10分之3責任,已如前述,而許志煌係系爭車輛要保人即車主德昌五金行之員工(請參原告起訴狀所附駕駛執照影本旁之註記),系爭車輛之車主德昌五金行亦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 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認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3萬7128元(計算式:53040×70%=37128)。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理賠金11萬4787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3萬7128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萬7128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