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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原告
顏清福
被告
新銳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以新銳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本院復依職權查明被告公司自解散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亦即被告公司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故依前揭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是被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起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144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支票確為真正,平時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吳昀學簽發使用,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吳昀學已經死亡,被告亦無能力清償系爭票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平時由訴外人吳昀學簽發使用等語,縱令被告不清楚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昀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得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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