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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林鴻文
訴訟代理人
吳冠志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柯伯翰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柯伯翰(下稱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其原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21日、28日、3月11日對其公然侮辱而請求損害賠償。嗣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並就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之行為亦提出損害賠償,經核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且有牽連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不同,依法應繳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前如數補繳(本件補費係依據103年5月2日庭訊裁定補為書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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