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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 原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李雲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原   告 李雲光 嚴光霽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張人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3人共同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主張查封標的物影印機乙台為原告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辦公傢俱乙批為原告嚴光霽所有,關公像乙尊為原告李雲光所有。又上開查封標的物中影印機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約值新台幣(下 同)20,000元;又辦公傢俱部分,原告陳報稱已使用10餘年,殘 值約10,000元;另關公像部分,其客觀價值認定不易,原告亦未陳報其價值,本院酌情認定該關公像價額應不逾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總額應不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但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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