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9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金鼎機械五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李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持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為給付材料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25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票號為A00000000號、受款人為鼎睿公司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兌 現後還款之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而鼎睿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確於 100 年 5 月25日向鼎睿公司購得「螺桿」2,500 個貨物,且該發票含稅後金額為 223,125 元,即被告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 則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償還利益,為此爰依代位權及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125 元,及自 101 年 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起訴時點,早 已罹逾 1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支票 係因伊受鼎睿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漢昇詐騙,而借票予鼎睿公司所簽發,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原告提出發票是鼎睿公司虛構之發票,伊未曾開立上開發票進貨。且伊已對張漢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87號受理,惟因張漢昇未到案而遭通緝在案由伊已行使保全程序,若遭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等利益償還請求權,無異形成權利保護機制之矛盾,益明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有取得利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買受人為被告、金額為223,125元、開立 時間為之統一發票1紙(參本院卷第21頁),欲證明被告受有 貨款223,125元之利益,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4頁),其中進項部分金額與稅額均記載為零,顯與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不符,有鑒於統一發票本即得由營業人自由開立,而無庸經對造同意,是被告抗辯上開發票係鼎睿公司擅自開立實際上其並未向鼎穗睿公司購買貨物等語,並非虛佞。再被告抗辯,鼎睿公司負責人張漢昇已結束營業卻向其詐欺、借貸200萬尚 未返還,其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於102年2月27日以中檢輝偵僅緝字第582號,認 張漢昇有犯罪嫌疑,因未到案而發佈通緝,此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通緝書影本及102偵字第601號全案卷宗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簽付系爭支票有獲取任何利益,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票款利益請求權,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款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2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繼續傳喚證人張漢昇,惟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已遭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屬事實上無法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鼎睿科技機│100年11月10日 │國泰世華商業│AI0000000 │223,125元 │101年1月4日 │ │械有限公司│ │銀行西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