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林佳瑩
- 法定代理人陳龍男
- 原告林秉弘、林六秀
- 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龍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原 告 林秉弘 原 告 林六秀 被 告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男 被 告 陳龍富 訴訟代理人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龍富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本 院審酌原告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2年9月23日當庭言詞辯論變更追加:「被告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龍富、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詎料被告陳龍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廠 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廠房), 提供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被告2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廠房係被告陳龍富於75年間出資興建,至今已27年,為被告陳龍富所有,原告於85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廠房已存在,原告仍然買受,且知渠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竟事隔18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交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能請求拆屋還地;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001公頃,由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廠房使用,高度有2層樓高,如 予拆除,整棟房屋有倒塌之虞,渠等所受損害極大,而原告所得利益不多,是原告所請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龍富則以:假如有侵占,待有關機關測量後願意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富占用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提供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102年5月10日土測字第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2人所占有,業據前述,則被 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原告知被告陳龍富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返還,惟按民法第796條 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然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8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且遭被告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均非鄰地即系爭5-8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故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援引越界建築,抗辯原告不即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陳龍富興建之工廠,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陳龍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地上物遷出,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非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富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陳龍富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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