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原 告 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紀政地 廖怡婷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訂購 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150臺,單價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型號250W 6P 50HZ 220V馬達1臺,單價3,200 元,共計151臺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兩造約定總價金含 稅共計475,860元並於出貨後30日結算,而原告已依約陸續 於同年6、7月間出貨予被告,並開立100年6月16日、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銷售額291,000元、營業稅14,550元,總 計305,550元,及同年7月11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銷售額162,200元、營業稅8,110元,總計170,310等2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二)系爭馬達係依被告要求之客製化產品,原告於交貨前已將樣品連同規格確認單提供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至被告所提出之相片,除外觀上疑似貼有原告所製馬達之標籤外,無法判斷是否確為系爭馬達,且無法證明瑕疵係因系爭馬達不符所訂製防水等級所致。(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折讓單之開立係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事發生時使用,而原告針對系爭馬達之貨款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遲至同年12月底仍未給付貨款,原告為避免墊付營業稅,遂於101年1月18日開立折讓證明單,由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楊惠雯攜至被告公司交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紀政地,該折讓證明單係預為被告將系爭馬達退回所用,原告未曾免除被告之貨款債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專營製造工業用大型氣化式水冷排風機,包含冷風機、水冷扇、涼風扇、冷風扇、抽風機、排風機、送風機等產品,而該等產品之基本原理是水蒸氣蒸發,使周圍空氣溫度降低,通過風機抽風,機內產生負壓,空氣穿過水濂,同時水泵把水輸送到水濂上噴水管,讓水均勻地濕潤整個水濂的接觸面,當空氣穿過水濂時,水的蒸發氣化吸收空氣中大量的熱量,使通過水濂的空氣降溫,同時得到過濾,使送出的風變得涼爽、濕潤且清新,而未蒸發的水落回底部水箱,形成水路循環,且底部水箱裡設有進水浮球閥,當水位降落到設定水位時,自動打開進水浮球閥補充水源,當水位達到設定高度,將自動關閉進水浮球閥,足見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以「水」為最重要之成分,為使產品達到上開有效之目的,該等產品中各組成元零件,必以防水、防鏽保護為首要功能,且被告產品曾榮獲「中華民國精良機械金龍獎」,品質深受肯定及愛用,廣為國內外公司企業所週知,並行銷國內外。(二)原告則係長年專業致力於馬達產品的研製、開發、製造、銷售之企業,並提供客製化馬達開發服務,被告基於信任原告之專業馬達客製能力,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須有防水、防繡之功能亦知悉甚詳下,被告乃於99年10月14日向原告訂購第1臺馬達樣品機,當 時原告曾派證人蔡馥宇至被告公司洽談並設計,被告已表明馬達需求為3種變速,適用於會噴水霧之水冷式冷風機上, 且訂單已載明須作防水處理,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產品所適用環境,且被告所訂購馬達必須具有防水、防鏽之要求。被告復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訂購專屬適用於被告所製機型C200氣化式冷風機之客製化馬達共計51臺,合計172,043元(即 250W 6P 60HZ 220V馬達1臺,單價3,850元,及250W 6P 60HZ110V馬達50臺,單價3,000元),並特別於訂購單上註 明「請配合立地公司之需求」、「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語,該筆貨款被告已於同年5月底給付完畢,足證原告依約應給付被 告具有符合相當防水、防鏽等專屬功能之客製化馬達義務。又鑒於被告所製作產品深受歐美愛用且歐美訂貨及需求量大增,因原告交貨期限約需1至2個月之久,故被告於上開50臺訂單尚未全部交貨之前,即於102年4月25日再向原告訂購同款之客製化馬達共計151臺(即250W 6P 60HZ 220V馬達1臺 ,及250W 6P 60HZ 110V馬達50臺,即系爭馬達),嗣原告 於同年6、7月間交付系爭馬達,被告將之裝設於所製造銷售C200氣化式冷風機上,足見被告係基於信任原告專業製作即兩造約定之客製化馬達品質,而追加訂購系爭馬達。(三)詎料,被告於100年8月間陸續遭到國內外客戶及經銷商以 C200氣化式冷風機中馬達屢出問題,有生鏽、故障無法運轉、甚而因滲水燒毀等嚴重品質瑕疵而退貨,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系爭馬達之嚴重瑕疵問題,並要求原告補正瑕疵或修繕。嗣後,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張志鵬於同年9、10月間多次 至被告公司表達對系爭馬達瑕疵之歉意,並充分展現對系爭馬達負責之誠意,從未對向被告提及系爭馬達之價金付款事宜,且當場檢驗並攜回瑕疵馬達1臺,經原告反覆修繕改正 瑕疵後,終能適用於被告之氣化式冷風機上,證人張志鵬承認原告前為被告客製生產交付之馬達製造確有瑕疵,並表示正確之製造方式應如其所攜回改正後之馬達,始可達防水、防鏽功效等情,足證原告前所交付共201臺馬達(扣除經原 告攜回改正之馬違)無法防水,違反被告於被證3所下訂單 之需求,而於使用過程中造成馬達內部積水致生鏽故障,系爭馬達具有顯然無可補正之瑕疵,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四)嗣後,原告自知上開重大瑕疵之錯誤,乃於101年1月18日自行提出系爭馬達訂單價金全額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按折讓金額包含貨價453,200元及營業稅22,660元,共計475,860元),並由證人楊惠雯親自將該折讓證明單攜至被告公司,益證原告確實已承認如上重大疏失,並明確為系爭馬達訂單價金全額折讓,以免除被告貨款債務。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有催討貨款之意,並未言明要求退貨,足見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退還系爭馬達,且若為銷貨退回,原告所開立折讓證明單理應記載全部貨款,不可能僅有部分貨款,益徵原告所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用意在於折讓價格,免除被告貨款債務。(五)被告因原告給付不符合約定品質之客製化馬達,而遭國內外經銷商及客戶退貨後,被告須額外承擔馬達更換新品之物料及空運等成本費用,且必將遭經銷商之貨物瑕疵損害求償,更令被告公司商譽受損。又被告目前已遭客戶以馬達嚴重瑕疵為由扣留貨款近美金80,000元,並導致使用原告給付瑕疵馬達之機型滯銷,該瑕疵顯係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已喪失系爭馬達買賣全部利益,甚有將遭受第三人鉅額求償,所受之損害重大且遠大於該筆價金全額。退步言,縱認原告未對被告為免除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抵銷。再者,鑑於原告所提工之風扇馬達有品質上瑕疵,導致原告在美國代理商所銷售產品遭到退貨召回,美國代理商因原告所提供產品受到嚴重損害,因而拒絕支付其尚積欠被告貨款美金58,940元,是以,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而受有遭美國代理商拒絕支付貨款之損害美金58,940元,則原告有違反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致被告損害之事實,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訂購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150臺,單價3,000元,及型號250W 6P 50HZ 220V馬達1臺,單價3,200元,共計151臺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兩造約定總價金含稅共計475,860元並於出 貨後30日結算,而原告已依約陸續於同年6、7月間出貨予被告,並開立100年6月16日、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銷售額291,000元、營業稅14,550元,總計305,550元,及同年7月11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銷售額162,200元、營業稅8,110元,總計170,310等2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馬達確認圖面、詢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馬達無法防水,違反被告於被證3所下訂單之需 求,於使用過程中造成馬達內部積水致生鏽故障,且被告因系爭馬達瑕疵而受有遭美國代理商拒絕支付貨款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已受領系爭馬達,自應就其所辯系爭馬達具有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99年10月間第1次向原告訂購馬達之樣品機時,未 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亦未告知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蔡馥宇於10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瞭解被告公司於99至100年4、5 月期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馬達的情形?)瞭解。(一開始係於何時由兩造公司何人接洽?當時訂購內容為何?)最開始的時間伊不記得,原告公司是由伊本人及張菊紋跟被告公司紀政地接洽,只有訂購1臺樣機。當時紀政地跟伊 講馬達需要變速,伊針對需要變速的特性去設計。(當時被告公司有無就所訂購馬達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原告公司參考?)沒有。(一開始訂購1臺樣機時,被告公司有無 表示所訂購馬達之用途及將來使用的環境?)用途有講,說馬達要裝上一個扇葉,類似排風或是散熱的作用,沒有印象有提到將來的使用環境。(當時被告公司有無表示所訂購的馬達需注意防水、防鏽的功能?)製作樣機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特別提到馬達需要防水、防鏽。一般的馬達是不會做防水,但是會做防鏽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附件1圖面、附件2詢價單,有無見過這2份文件?)圖面有見過。詢價單沒有見過。(何 時、何因、自何人處取得圖面?)圖面是當時伊跟張菊紋到被告公司與紀政地談要開發馬達事情的時候,紀政地告知伊所需的尺寸及外型,伊依他的描述畫了1張圖面交給 紀政地確認。(上開圖面用途為何?)這是一開始樣機的時候就需要用的,及具結證稱:(你到被告公司與紀政地談馬達的事情時,紀政地有無告知馬達的使用環境,或紀政地有無做馬達型錄的書面展示,或做馬達裝配產品的使用現場的展示?)沒有告知馬達使用環境。也沒有拿馬達型錄給伊看。也沒有做馬達裝配產品的使用現場的展示等語。 ⑵而被告所提被證14之99年10月14日報價單影本,其上固經人手寫「三速」、「訂購樣機」、「接線盒請移到右側」、「須作防水處理」等字樣,然其上並未提及所需防水等級,亦未記載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及原告所提附件1之馬達確認圖面影本,其上僅有記 載馬達之尺寸及外型,亦未記載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 ⑶觀諸上開證人蔡馥宇證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樣機設計事宜時,被告公司強調變速需求,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亦未告知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情,核與上開報價單、馬達確認圖面等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間第1 次向原告訂購馬達之樣品機時,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亦未告知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 ⑷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產品目錄、被證2之產品介紹網頁等資料,充其量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產品介紹資料,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向原告訂購馬達之樣品機時有具體告知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 2.被告於100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時,僅表示 需要防水,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管理部副課長楊惠雯於102年11月13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瞭解被告於100年4、5月間 向原告公司訂購151臺馬達的情形?)瞭解,是伊負責跟 被告公司經理紀政地接洽。(請詳細說明當時接洽情形?)100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訂1臺樣品,另於100年5月17日 訂150臺,被告公司紀政地跟伊訂的,紀政地在5月16、17日有傳真訂單給伊。伊有提供100年5月17日訂單給律師,至於100年5月16日訂單還要找一下。(提示支付令命聲請狀後附附件1、附件2,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有的,這是紀政地於100年5月17日傳真給伊的,附件2的詢價單就 是剛剛講的訂單。(這兩份文件的用途為何?)附件1圖 面就是他訂購馬達的規格。附件2是他訂購馬達的數量跟 單價。(附件2詢價單記載T型絕緣端、接地線剝皮等語 何意?)就是從馬達出線盒出來的出口線,必須符合這些規格。(被告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間訂購本件151臺馬達 有無表明需注意防水、防鏽等功能?)在此之前於99年10月19日下樣品單的時候,有注意要注意防水功能。(被告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間訂購本件151臺馬達時有無表示時 要與99年10月19日下樣品單時一樣防水功能?)有的。(提示被證3傳真文件,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有看過。( 何時看過這份文件?)下面這張報價單是伊在100年3月31日傳真給紀政地,上面手寫文件是紀政地傳真給伊的,傳真時間伊已經忘記了。(這份文件的用途為何?)99年10月19日下樣品單只有1臺,之後又於100年4月1日正式下50臺,這張報價單就是針對這50臺跟紀政所提出的報價,跟本案的151臺沒有關係,沒有包含在裡面。(提示上開被 證3上面手寫文件用途為何?)是紀政地針對伊剛剛講100年4月1日訂購的50臺規格要求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將樣品馬達交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反應防水等級不符合要求?)沒有。(100年3、4月被告訂購一批50臺馬達,當時 被告有無表明所需的防水等級?)沒有,被告只說防水等級跟樣品一樣即可,沒有特別交待需要特別的防水等級。(關於防水的部分,被告提供給你的訂貨資料有無特別提到?)只有被證3手寫的部分有提到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記政地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瞭解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4、5月間向 原告公司訂購151臺馬達的情形?)瞭解,伊負責訂購的 ,由伊跟原告公司楊惠雯接洽的。(你何時訂購?)大概是100年4、5月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訂購本 件151臺馬達之前,有無訂購過與本件151臺一樣規格的馬達?)有的,如證人楊惠雯所述,99年12月1臺樣品,100年3月50臺。(上開3次訂購是否全部由你負責?)都是伊負責,都是伊跟楊惠雯接洽的。(99年12月的樣品什麼時候交給你測試?)應該100年3、4月訂50臺之前,正確時 間不記得。(當時測試情形如何?)當時測試沒有問題。(提示支付令命聲請狀附件1、2,有無看過這些文件? )有看過,附件1是原告製作的馬達尺寸規格,傳真給被 告公司做確認,確認無誤之後就在上面蓋章。附件2是原 告公司傳真給伊,打字的部分是原告公司製作的,手寫的部分是伊寫上去的,伊寫上去之後,蓋好章再傳回原告公司。(附件2記載T型絕緣端、接地線剝皮何意?)這是 記載馬達的出線規格要如何做。(提示被證3有無看過這 些文件?)上面手寫是伊寫的,應該是於100年3月31日伊寫完之後傳真給原告的,這要跟原告訂購50臺。(上面寫的要注意防水、防鏽功能何意?)要提醒原告公司馬達的是要用有水的環境,所以要注意防水、防鏽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100年4、5月間訂購本件151臺馬達時,有無向證人楊惠雯表示此批馬達所需的防水功能為何?)有的,伊說要跟之前兩次訂購都一樣,就是99年訂1臺樣品及 100年3、4月間訂50臺一樣等語。 ⑶而被告所提被證3之100年3月31日報價單,其上固經人手 寫「電線5C,出線98公分+前端子10公分」、「端子鬆緊度,請配合立地公司之需求」、「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再以橡膠填塞」等字樣,然其上並未記載所需防水等級,亦未記載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以及原告所提附件2之100年年4月25日詢價單,其上固經人手寫「T型絕緣端」、「接地線剝皮15mm」等字樣,然其上並未記載所需防水等級,亦未記載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綜上,足見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間、100年3月間、100年4月底5月初,分3次向原告訂購馬達,被告每次所提出需求並未全然相同,且均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 ⑷觀諸上開證人楊惠雯已詳述說明其前後3次與證人紀政地 接洽訂購馬達過程,與上開被證14報價單、被證3報價單 、附件2詢價單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且關於被告訂購馬 達時僅表示需要防水,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乙節,亦與上開證人紀政地證稱:伊說要跟之前兩次訂購都一樣等語,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楊惠雯證述內容,尚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時, 僅表示需要防水,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 ⑸至上開證人紀政地證述內容固然提及被證3記載「請注意 防水、防鏽」等字樣,係提醒原告馬達是要用有水的環境,需要注意防水、防鏽等語,然其亦表明被證3係用以於 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50臺馬達,並非針對於100年4月底5月初所訂購系爭馬達,況被告先後3次向原告訂購馬達所提出需求並未全然相同,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時有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等事項。 3.系爭馬達具有與樣品機相同約IP44防水等級,屬於CNS國 家標準之中下防水等級,足以適用於一般常溫環境,尚難認有被告所謂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張志鵬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提示被證6兩張單據,上面的「張志鵬」是 否你簽名的?)是伊簽名的。(上開單據是何人製作?用途為何?)伊只有在上面簽名,伊因為本件馬達的事情去過被告公司2、3次,都是紀政地跟伊接洽的,這兩張單據也是紀政地拿給伊簽的,他給伊簽的時候,上面手寫文字已經填載完了。(為何紀政地要拿這兩張單據給你簽名?)他說馬達有問題要伊帶回去查原因。(上開單據手寫的全新、燒燬、進水不良何意?)紀政地有跟伊講,有水跑進馬達裡面,而且馬達也有燒燬,要伊查原因。(後來你有無查到原因?)因為使用環境跟當初設定的不一樣,造成水氣跑進馬達裡面。(當初設定為何?)當初原告公司有提供外型圖給被告確認,並且提供樣品給被告測試。(這是何時的事情?)這個部分是楊惠雯負責,要詢問證人楊惠雯。(被告表示你於100年9、10月間曾經多次到被告公司對瑕疵馬達道歉,並當場檢驗且攜回燒燬馬達1臺, 有何意見?)伊有去被告公司拿1臺燒燬的馬達檢驗,但 是伊檢驗結果馬達燒燬的原因是因為進水,就是水氣跑進馬達內部。(你們提供給被告的產品有無做防水?)交給被告公司的151臺馬達跟當初的樣品一樣,有做防水。但 是防水等級有很多,如果使用環境與當初設定不一樣的話,就無法達成原先預期的效果。(做何種的防水等級?)差不多IP44。(提示附件1圖面上有無記載所謂的防水等 級?)被告沒有要求,所以沒有特別登記。因為圖面上沒有記載。(何人決定防水等級是IP44?)依據伊的經驗。(根據哪些資料決定要用IP44?)根據CNS國家標準的防水等級,這是中下的防水等級等語,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有無做沒有防水功能的馬達?)沒有。(你們做的防水馬達都會設定在IP44等級?)一般都會依照客戶的要求提供樣品給客戶測試,客戶確定沒有問題之後,客戶會下單,就會按照樣品規格去做。(如果客戶沒有要求或也沒有在提供的圖面上記載防水要求,你們會怎麼做?你們會做防水?)馬達一定要防水,因為在一般環境下也會有水氣,只是防水等級要參照客戶的使用環境來決定,會提供樣品給客戶確認。(如果客戶都沒有要求的話,你們會拿防水等級多少的樣品給客戶?)就是IP44,這是國家標準裡面中下的防水標準,一般的馬達這樣就足夠了。( IP44所對應的使用環境為何,可否說明?)一般常溫環境,沒有濃霧跟潮濕的地方等語。 ⑵證人蔡馥宇於10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馬達一般製作防水的等級是多少?)一般客人沒有要求的話伊會做IP54。(IP54或44比較高等級?)54比較高等級。(原告公司張志鵬表示系爭馬達的防水標準是IP44,為何與你所述不符?)伊的認知是54,當初張志鵬經理沒有參與馬達樣機的開發。(你剛剛說被告並沒有要求防水等級,證人張志鵬稱如果客戶沒有要求防水等級的話,你們會提供樣品防水等級是IP44,證人張志鵬既然沒有參與樣機開發,為何對於馬達防水等級的陳述與你有所不同?)伊做的樣機有基本的防水,等級至少IP44以上,如果客戶沒有特別要求要防水的話,防水等級至少會到IP44以上。伊剛剛回答的54是因為伊跟其他公司接洽的話,客戶會要求的馬達設計本身就會達到IP54等語,並具結證稱:(證人剛剛回答如果客戶沒有特別要求的防水等級的話會給54防水等級,被告公司有特別要求防水,你們會給多少等級?)被告公司沒有具體要求的話,至少是44以上。一般客戶會在訂單上記載防水等級需要IP多少,如果訂單上沒有如此記載就至少44以上,有包含44。(客戶沒有要求的時候,就會做IP54,現在被告有要求你卻說只有IP44是否相互矛盾?)伊剛剛就有說,是因為馬達本身外型設計的關係,有一些外型要求的話就可以達到IP54,例如馬達出力軸加油封就會提高防水功能,及馬達的出線盒加防水襯墊也會增加防水等級。因為本件馬達上裝的零件並沒有伊剛剛說的那些材料,所以防水等級就只有44等語。 ⑶觀諸上開證人張志鵬與蔡馥宇證述內容,關於系爭馬達與樣品機相同具有約IP44防水等級乙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蔡馥宇針對客戶沒有特別要求防水等級,有時防水等級可以達到IP54乙節,已詳細說明係因客戶要求馬達機身設計之相關零件之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開證人張志鵬與蔡馥宇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系爭馬達具有與樣品機相同約IP44防水等級,屬於CNS國家標準之中下防水等級 ,足以適用於一般常溫環境,尚難認有被告所謂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 ⑷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照片、被證12照片及光碟固然顯示 馬達毀損情形,然一般造成馬達毀損之因素,除馬達本身機械構造外,亦可能因特殊環境或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及光碟所示馬達毀損畫面而逕行推論系爭馬達係因未達被告訂單要求之瑕疵而毀損。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單據上固然記載「全新燒毀」、「測試用」、 「進水不良回廠檢修」等字樣,然證人張志鵬已表明上開單據上所載文字並非其所書寫,其僅係依被告公司要求帶回馬達調查毀損原因而於該單據上簽名,自難僅依上開單據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系爭馬達係因未達被告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而毀損。 4.被告受領系爭馬達後,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爭馬達未達被告訂單之防水要求,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則被告所謂國外客戶表示馬達滲水造成生鏽乙節,尚無法排除國外特殊使用環境造成之可能性: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張馮凱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瞭解被告於100年4、5月間向原告公司 訂購151臺馬達的情形?)伊有聽紀政地經理講過,是紀 政地向原告公司訂購,伊只負責進貨時點收,及之後催貨工作。(所以本件151臺馬達訂購的事情你有無參與?) 都沒有參與。(本件151臺馬達之後交貨的情形為何?) 151臺分好幾批交貨,經伊點收完畢後,放進倉庫,至於 後續組裝跟試車伊也參與。(組裝、試車情形如何?)伊在組裝及試車時沒有遇到問題。(當時有無發現防水的問題?)當時伊有打開接線盒有發現水氣。(發現有水氣如何處理?)伊於100年7、8月有跟原告公司楊惠雯反應, 楊惠雯說會再內部做討論。(當時你們公司有無出貨到國外客戶?)有的等語,並具結證稱:(當初如何進行組裝試車?有無測試防水功能?)組裝是100年7月的時候。防水功能測不出來。試車就是送電之後馬達運轉,看馬達有無符合變速的功能,測試的結果是有變速的功能。(請詳細說明組裝測試的過程。)馬達放進伊公司要出貨的機台,馬達裝上之後還會再裝風葉,馬達的電源線會跟機台的控制系統接在一起,伊插上電源做測試,做測試運轉一段時間後,打開接線盒時發現接線盒裡面有水氣。(你剛剛為何會說防水功能測不出來?)因為馬達有無進水一定要整個拆開來才知道。但是當時沒有拆開馬達,所以不了解等語。足見被告受領系爭馬達後,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將馬達拆開檢查有無進水,測試結果系爭馬達具有被告公司要求之變速功能,除接線盒有水氣外,並未發現其他問題,被告公司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⑵至被告所提被證8之聲明書,其上固然記載位在美國之AirFlow Products,LP Cool-A-Zon公司表示:風扇馬達有嚴 重的滲水損害,造成馬達生鏽,以致於風扇馬達停止無法正常運作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被證17之出口報單記載被告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則上開聲明書所載馬達滲水造成生鏽乙節,顯然無法排除國外特殊使用環境造成之可能性,自難僅據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系爭馬達係因未達被告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而毀損。 5.綜上以析,被告於99年10月間第1次向原告訂購馬達之樣 品機時,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亦未告知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嗣於100年4月底5月初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時,亦僅表示需要防水,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而系爭馬達具有與樣品機相同約IP44防水等級,屬於 CNS國家標準之中下防水等級,足以適用於一般常溫環境 ,尚難認有被告所謂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再者,被告受領系爭馬達後,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爭馬達未達被告訂單之防水要求,被告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則被告所謂國外客戶表示馬達滲水造成生鏽乙節,尚無法排除國外特殊使用環境造成之可能性,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系爭馬達有被告所謂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系爭馬達具有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系爭馬達具有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致其受有遭美國代理商拒絕支付貨款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自行提出系爭馬達訂單價金全額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用以免除被告貨款債務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復查: 1.證人楊惠雯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 示被證5證明單,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這是伊公司 會計人員寫的,於101年1月18日寫的。(上開證明單用途為何?)伊一直跟被告公司紀政地催本件151臺的貨款, 但是對方一直不付款,會計說因為年底報稅原因要先開折讓單,等對方付錢之後再開統一發票。(上開證明單所載的內容與本件151臺馬達有無關連?)其上所載就是本件 151臺馬達的貨款。(你們開立這張證明單後有無交付被 告公司?)有的。(你們為什麼要把這張證明單交給被告公司?)會計說對方一直沒有付款,先開折讓單,至於詳細原因會計也沒有跟伊說明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說是你在101年1月18日把上開折讓單拿去被告公司,向紀政地表示免除本件151臺的債務,有何意見?)折讓單雖然 是伊拿去被告公司,但是伊沒有說是讓被告免除債務的。會計跟伊說把折讓單拿被告公司蓋章,再拿回原告公司折稅等語。觀諸上開證人楊惠雯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因原告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然被告公司遲未付款,基於稅捐考量,遂依原告公司之會計要求將被證5 之證明單交予證人紀政地,請證人紀政地蓋完被告公司章後,再拿回原告公司折稅,並非免除被告貨款債務之意等情,核與原告所提之100年6月及同年8月「銷項明細清單 」上已記載上開2張統一發票銷售額乙節,大致相符,是 上開證人楊惠雯證述內容,尚堪採信。 2.證人紀政地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證5證明單,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看過,是證人楊惠 雯於101年1月18日拿到公司給伊的。(證人楊惠雯為何要拿被證5的證明單給你?)因於100年馬達發生問題,原告一開始沒有處理,後來原告公司經理張志鵬從大陸出差回來,到伊公司來進行瞭解,證人張志鵬把馬達打開查驗過後發現他們產品有瑕疵,經過幾次修正後還是會滲水,原告知道這是他們的疏忽,證人楊惠雯跟伊說這是他們公司產品有瑕疵,願意把這筆金錢折讓。(何謂折讓?當時證人楊惠雯是怎麼跟你講?)證人楊惠雯說他們有瑕疵,他們願意折讓掉,並且希望伊在上面蓋完章後寄還給他們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被證5折讓證明單,這證明單有 無寄回原告?)沒有。(被告公司有無在上面蓋章?)沒有。(為何沒有寄回?)因為馬達瑕疵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大概有100多萬元,如果在折讓單上蓋章,伊公司要付2萬多元的營業稅給原告公司。觀諸上開證人紀政地證述內容,固然提及證人楊惠雯表示原告公司產品有瑕疵,願意把這筆金錢折讓等語,然請其進一步說明何謂「折讓」,其僅表示:他們願意折讓,並且希望伊在上面蓋完章後寄還給他們等語,並未提及證人楊惠雯曾向其表示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之意,參以,證人紀政地亦表明被告公司未於被證5之證明單上蓋章,係因不願給付營業稅予原告公司之故 等情,足見證人楊惠雯將被證5之證明單交予證人紀政地 時,已向其說明係基於稅捐考量,請被告公司於被證5證 明單上蓋章後再拿回原告公司,以為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並未向證人紀政地表示欲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之意。 3.至於被告所提被證5之101年1月18日證明單,其上固然記 載: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金額291,000元、營業稅 14,550元,及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金額162,200元、 營業稅8,110元等情,然其上「退貨或折讓內容」欄未經 勾選,尚難僅據此份證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之意。 4.綜上,足認原告因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未給付本件貨款,基於稅捐考量,遂將被證5之證明單交 予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蓋章後再取回以為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並非免除被告貨款債務之意。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本件貨款債權業經原告表示免除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本件貨款債權業經原告表示免除等情,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鑑於原告所提工之風扇馬達有品質上瑕疵,導致原告在美國代理商所銷售產品遭到退貨召回,美國代理商因原告所提供產品受到嚴重損害,因而拒絕支付其尚積欠被告貨款美金58,940元,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而受有遭美國代理商拒絕支付貨款之損害美金58,940元,則原告顯有違反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致被告損害之事實,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等語,已為原告否認上情。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於99年10月間第1次向原告訂購馬達之樣 品機時,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亦未告知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嗣於100年4月底5月初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時,僅表示需要防水,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而系爭馬達具有與樣品機相同約IP44防水等級,屬於CNS國 家標準之中下防水等級,足以適用於一般常溫環境,尚難認有被告所謂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再者,被告受領系爭馬達後,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爭馬達未達被告訂單之防水要求,被告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而被告所謂國外客戶表示馬達滲水造成生鏽乙節,既然無法排除國外特殊使用環境造成之可能性,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系爭馬達有被告所謂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已依約陸續於同年6、7月間將系爭馬達交予被告,並開立100年6月16日、同年7月11日等2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因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原告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