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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原告
周行健
被告
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080元【計算式:以請求被告給付之136,000元,加另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之價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即30,300元(即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109,080元,合計245,0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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