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 原告
- 周行健
- 被告
- 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080元【計算式:以請求被告給付之136,000元,加另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之價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即30,300元(即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109,080元,合計245,0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