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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告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告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上支票於原告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0元(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總計為588,000元,加計26萬元,合計848,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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