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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承租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 原告
    黃川睿
  • 被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326號原   告 黃川睿 被   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承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確認其於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27日止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除確認其仍得有權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尚得領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50萬元,而屬因定期租賃權涉訟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依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相比較而定之。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總額為218 萬5,200 元(計算式:60700 ×12×3 =0000 000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總額為292 萬8,000 元(計算式:48800 ×12×5 =0000000 ),則 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應為511 萬3,200 元。又上開2 車之價額分別為280 萬元及215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本件租賃物之價額應為495 萬元(280 萬+215 萬=495 萬),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49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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