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548號原 告 許倩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佑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潘俊佑,而未載明其住居所,又起訴狀附卷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解紀錄其對造人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之被告係「潘俊佑」或「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具狀陳報之,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倘被告為法人應查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本件應繳裁判費1,93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1,930,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