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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56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569號

原告
謝明真
被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參原證一之兩造勞動契約書,原告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99,300元,再加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73,440元,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銀行利率之賣出匯率計算,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元:4.896元),故每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72,740元】定之,又係原告係65年8月出生,且兩造勞動契約書並未明定期間,是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為被告所解雇時之年齡為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20,728,800元(即月薪172,740元12月10年】,另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12日起為被告解雇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是此部份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42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97,21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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