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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淑英即景翔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8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47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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