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2號原 告 張容菁 被 告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榛 被 告 江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被告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4832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營業損失1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請求後核定為58328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兩造復未合意本件訴訟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故本件訴訟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駕駛被告連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U-14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右後輪脫落 ,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K7-1778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將系爭汽車送請估價,車輛維修費用約483281元。又原告平日以系爭汽車做為代步工具,並為車商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藉以賺取酬勞,乃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00000元,以上合計583281元。另被告甲○○曾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連升公司,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被告連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原告提出車損之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46719元、工資費用為213549元,稅金為23013元,共計483281 元。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為中古車,但原告僅購買約半年,購買價格為25萬元,被告甲○○抗辯稱系爭車輛已老舊,殘值僅100000元,原告不能接受。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000元乙節,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因原告平時係跑件的,按件數計酬。 4、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均無意見。 5、原告願意以25萬元與被告和解,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均無意見。 2、原告所有車輛為1996年賓士C230車型,於中華賓士技術 員勘車時建議為全損,且經中古車商同業公會「進」雜誌估價1997年份同型車價值為100000元。另該車除市值認定外,尚應扣除其殘體可拍賣所得約30000元至400000元不 等。 3、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後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修理,故該估價單記載內容及金額乃預估,與事實並非相符。倘原告確定就系爭車輛採修復方式處理,則應確定修復金額為何,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參見被告102年2月20日書 狀) 4、被告同意依中華賓士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或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復,原告毋須負擔任何費用;或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請原告先將系爭車輛報廢,俟報廢後被告即將補貼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參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連升公司部分: 被告連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連升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請估價後,車損修理費約483281元;另被告甲○○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除認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外,就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連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連升公司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甲○○駕駛被告連升公司所有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疏未落實行車前安全檢查,致該營 業曳引車右後輪脫落,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肇事時既呈靜止狀態停放在停車格內,自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是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連升公司擔任該營業曳引車司機,被告連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被告甲○○平日執行職務前之行車前各項安全檢查是否確實有效,即負有監督之責,被告連升公司卻怠於監督被告甲○○是否落實行車前各項安全檢查,致該營業曳引車右後輪脫落致肇事,被告連升公司之監督即有疏懈之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升公司即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 說明如次: (一)車損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車損費用,依原告提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記載,其中材料零件費用246719元、工資費用213549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23013元,共計483281元。本院認為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為25萬元(參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修理費高達48萬餘元,可見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在客觀上應無修復之價值。縱令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依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估價單項目進行修復,並請求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即無再請求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既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應以購買價格25萬元為上限,否則即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有違。從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記載,材料零件費用246719元、工資費用213549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23013元,共計483281元,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而原告與被告甲○○均一致同意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依行車執照記載為1996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2012年11月,已使 用約16年2月,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 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殘值為24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1354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車損費用為238221元。 至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百分之5營業稅23013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自未支付該項稅捐,此項損害並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此說明。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究係如何計算及計算之依據各為何?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0000元,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382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3822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連升公司自102年1月26日起,被告甲○○自102年2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 許之。 七、又本件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