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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曾柑禹
被告
宏泰工程行即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受雇被告擔任鋼構工人,約定工資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如有加班則另支付八百元。惟被告積欠原告一0二年十月一日至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計十九日工資三萬零四百元(計算式:1600×19=30400)其中加班三日計二千四百元(800×3=2400)合計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30400+2400=32800)工資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亦向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台中市勞動檢查處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檢二字第○○○○○○○○○○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前開函文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又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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