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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原告
陳崑元
被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易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7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30元,由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之新臺幣626元,餘新臺幣3,90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8,0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易永秋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l日起即於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保全公司)任職,然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卻遲至同年3月ll日始為原告加入保勞工保險,足見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已違反勞動契約在先,隨後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更以「高薪低報」之行為,將原告之薪資(月薪26,000元,日薪1,000元)以高報低,而侵損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101年5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1年6月l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按投保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告日領薪資為1,000元,依法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分級表第5組第26級3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卻僅以17,880元(100年3月至12月)及18,780元(101年1月至5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之違法行為,受有下列合計206,093元之損害:ꆼ、資遣費19,000元。ꆼ、退休金45,000元。ꆼ、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ꆼ、加班費51,846元。ꆼ、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10,671元。ꆼ、失業給付短少差額72,576元。

(三)被告易永秋為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行使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等業務作成之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易永秋復持以行使而犯詐欺得利罪嫌,並以被告正安公司之人事令,公然宣稱原告連續曠職6日,而對原告為撤職處分,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更於原告為請領失業給付而請求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發給離職證明時,百般刁難,不願發給,致原告為申領失業給付之際,身心疲累。且多次協調中均遭被告易永秋惡言相向,原告因此身心靈受創極大,睡眠時亦常因噩夢而驚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易於本次民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外,亦恐日後遭被告易永秋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準此,原告爰追加易永秋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易永秋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管理公司),有任職時之工作日誌及信件代收登記簿所示之工作項目可參,其薪資約定及負責範圍如下:ꆼ、正安保全公司:每月給付約17,880元之薪資,原告負責所派駐社區之保全相關工作(例如:社區的巡邏守衛等)。ꆼ、正安管理公司:每月給付約7,000元之薪資,原告負責所派駐社區之管理業務相關工作(例如:社區的信件收受、費用代收及住戶交辦事項等)。

(二)原告之所以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係因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之產業性質及作業方便使然,蓋因保全業及社區管理業,一般觀念上多將之混為一體,認為社區保全工作包含社區保全及管理,然而事實上兩者分屬不同之法規,另主管機關亦不同,社區保全依保全業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而社區管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內政營建署。故主管機關乃認上開兩項業務應別由『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承攬,並應與社區分別簽立契約。但實際上,消費者多認屬同一業務,另經濟效益上亦不可能同時由不同之公司各派人員進駐,而花費大額成本,故目前之經營者均以成立兩家公司,以取得保全業及樓管業之身分,再與社區訂立契約,此亦為目前保全業及樓管業之普遍現象。是在經營服務團隊為同一批人之情況下,處理日常行政事務時,多會併同處理,以節省成本,故於原告薪資發放上,兩家公司合併發放即為類似之狀況(可節省紙本及匯款手續費等),至於會計上,係由承辦人員按兩家公司所實際分別給付之金額處理帳務,稅務上亦依實際之金額,如實申報。故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乃均有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足證原告係同時任職於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

(三)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及國稅局對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提出檢舉,經被告正安保全公司說明後,國稅局並未認定被告正安保全公司須補繳稅捐或為裁罰。另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曾分別裁罰被告正安保全公司5,000元及480元之罰鍰。但裁罰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述,而係認原告之薪資於任職期間之100年2月到7月有所調整,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未在當年度8月31日將此通知勞工保險局,致造成原告100年度9月至12月之投保薪資未由17,880元調整至18,300元始遭裁罰,而非未以26,000元之月薪為原告投保而受罰。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僅係未注意主管機關之解釋已有所變更,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作業疏失,始生爭議,實非原告所稱之故為「高薪低報」情事。

(四)原告雖對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為資遣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及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賠償主張,但原告係因自101年10月1日起連續曠職6日而遭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予以解僱而離職,自無從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失業給付短少差額損失,另原告並未辦理退休,自無退休金請領之損失可言,又原告之工作時間本經約明,是加班費或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應由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給付或提撥,針對上述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作業疏失,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表示願配合給付相關差額17,595元,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另為主張。

(五)原告係因連續曠職6日而遭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予以解僱,被告易永秋雖為被告正安保全公司負責人,自無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其名譽之可言,被告易永秋亦無對原告為侵權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易永秋所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主張,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失業給付短少差額及精神慰藉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乃為:ꆼ、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抑或同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ꆼ、原告以被告正安保全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正安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及失業給付短少差額?ꆼ、被告易永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玆就上揭爭點,判斷如下:ꆼ、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抑或同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抗辯原告同時受僱於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就所抗辯原告同時受僱於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一節,應負證明之責。

2、被告正安保全公司雖據目前保全及大樓管理產業,因分屬不同法規及主管機關管理,且主管機關認為社區之保全及樓管兩項業務應由『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承攬,故目前之經營者均成立兩家公司,以取得保全業及樓管業之身分,再與社區訂立契約之現象,供為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之證明。惟此僅係保全業及樓管業對外經營之模式,惟公司內部之成員尚非必然均與保全業及樓管業者同時成立勞動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而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僅由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另原告之薪資轉帳紀錄,係以單筆款項方式匯入,而非分由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所分別匯付;再者,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團體保險同意書,乃係雇主單方所擬定,其上復有另家與本案無關之「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同列其上,自難據為原告確有同時受僱於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之認定。加以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並未就原告確有與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舉證證明之。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同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及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之情事。ꆼ、原告以被告正安保全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正安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表明終止契約之意而終止契約。

2、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而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同時受僱於訴外人正安管理公司一情,已如前述,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另同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是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此觀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亦可明瞭。又投保單位如將勞工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就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復有明定。

3、本件依卷附薪資明細表及原告101年5月30日后里義里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所示,兩造間原係以「月休4日、月薪26,000元(多休1日則扣款1,000元)」為勞動契約之約定,惟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卻僅以17,880元及18,7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有以多報少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明自101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1年6月1日起終止,則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嗣以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連續曠職6日為由,解僱原告,即非有理。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及失業給付短少差額?

1、資遣費:A、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B、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由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自101年6月1日起終止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C、查原告自101年6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及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3,111元、22,200元、23,274元、24,600元、24,480元及24,0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3,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3,611元,其自100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6月1日離職日止,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5/8,所得請求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4,757】元(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退休金:A、按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請求退休,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請求勞工退休,為同法第54條所規定者。B、本件原告自承其現仍從事保全工作而尚未依法申辦退休,則其訴請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給付退休金,即非有理。

3、特別休假工資:A、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七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十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十四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39條前段另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下列規定:…ꆼ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B、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正安保全公司之年資計為1年3個月,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由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自101年6月1日起終止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未及休假之七日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理。而原告月薪原約定為26,000元,月休4日,如多休1日則扣薪1,000元,本院因認原告所可請求之七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為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

4、加班費:A、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亦有明文。B、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性質。本件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公告之項目,再參諸卷附之工作日誌所載工時,可知兩造原即已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可見雙方係以每日工時12小時為其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內容。原告應徵保全工作,並採約定之輪班方式,理應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工作者,在工時及休假之情形不同,則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應已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輪休狀況。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應已包括超過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及在例假日出勤之工資在內。是原告就超過正常工時之約定工作時數,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C、原告除前述約定之每日12小時工時外,另有接受每月2小時之教育訓練,此為被告所未否認,是就此項約定工時以外合計30小時(2×15=30)之受訓時間,則應列入工時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加班費2,499元(計算式:日薪1,000元÷12小時×30小時=2,499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5、給付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繳差額:A、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所得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乃係存放於勞工個人名義之退休金專戶內,並充為勞工退休基金之一部而由委託運用之,勞工須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該專戶內之退休金。B、本件原告自承其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雖經本院闡明是否改命被告補行提繳至其個人名義之退休金專戶內,卻仍堅持請求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應逕向其個人給付未足額提繳之差額,而非提繳至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是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情事,然原告訴請逕向其個人為給付,仍無理由。

6、給付失業給付短少差額:A、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B、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而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C、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3,611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應為原告投保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級距,應為24,000元,再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前所核定之失業給付月投保薪資標準18,630元計算後,原告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計短少33,831元﹝計算式:(24,000元-18,630元)×70%×9月=33,831元﹞。是原告因被告正安保全公司未足額投保,所致少領失業給付33,831元,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正安保全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任。ꆼ、被告易永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易永秋雖為被告正安保全公司負責人,另該公司與原告間固有上述勞資糾紛存在,且該公司曾以原告曠職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不願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然此一紛爭,本屬財產上之爭端,尚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損害可言,且勞資雙方因協調不成而進入訴訟程序,本即為爭訟所必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受被告易永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易永秋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正安保全公司給付20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58,087元(即資遣費14,757元、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加班費2,499元、失業給付短少差額33,831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易永秋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正安保全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受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0元(原告減縮部分依法無從退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參酌兩造勝敗之結果,就其中之626元部分,命由被正安保全公司負擔,其餘3,904元則由原告負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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