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96號
- 原告
- 波蜜臻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勳
- 被告
-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忠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社區大樓間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另加營業稅5%即3250元,共計68250元,而被告就指派原告社區幹部(即社區總幹事)採雙週六及國定例假日休方式,值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單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詎被告指派社區總幹事李崑葆於任職期間即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日下午4時至6時及週六工作日均擅離職守,另在被告受委任之另一大樓即台中市○○路0段000號「熊貓名邸」社區兼點,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經理林俊谷反應上情,仍未見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說明李崑葆任職期間曠職時數於102年7月份19小時、102年8月份50小時、102年9月份46小時、102年10月份46小時,合計165小時。又依被告派駐社區總幹事基準月薪44000元計算,換算時薪為183元,故被告公司違約應扣款30195元,原告將於被告之102年12月份服務費用中扣除等情,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3年1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甚至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李崑葆在原告社區任職期間到其他社區兼點乙事,係李崑葆親自告知,且係被告指派,不是個人行為,此部分可訊問李崑葆即明。
2、原告承認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李崑葆到其他社區兼職之事,但當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認為兩造間既未簽訂合約,認為兩造間合約不存在,故未針對李崑葆違約兼職乙事求償,而且原告從未同意李崑葆到其他社區兼職乙事。又被告公司鄭經理於102年12月26日通知清潔合約於下年度不再續約,讓原告不得不緊急找其他清潔公司接手。另被告公司林俊谷經理亦於103年1月28日告知該公司祇服務至103年2月10日,並告知關於李崑葆違約兼職乙事該公司僅願意賠償10000元。
3、原告支付被告之管理服務費用44100元即係支付社區總幹事之薪資,此部分有被告請款單據為證,至於被告實際支付李崑葆之薪資為何,與本件請求係2回事。
二、被告方面:
(一)李崑葆於102年7月20日派駐原告社區任職前確為兼點總幹事,但派駐原告社區後即為全職總幹事,被告並未讓李崑葆繼續兼點,故原告指稱李崑葆於每日下午4時至6時至其他社區兼點乙事,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發給李崑葆之薪資皆依據李崑葆製作之簽到時數表,故李崑葆到其他社區兼點乙事,原告事先並未告知,事後才向被告提出,被告亦不清楚原告請求賠償30195元究係如何計算。
(二)被告指派社區總幹事到原告社區任職係採責任制,如依兩造間合約精神,總幹事每天上班時間為9小時,但總幹事在原告社區晚間開會時,原告是否要負擔總幹事之加班費?且無論兩造間是否曾簽訂書面契約,祇要被告確有指派人員前往原告社區服務,合約即已成立。另依證人李崑葆之證述內容,證人李崑葆到其他社區兼職乙事業經與原告協調過,且證人李崑葆係調離原告社區後才從被告公司離職,故原告在證人李崑葆調離社區後才主張社區總幹事不能兼點之事情。
(三)被告否認因李崑葆到其他社區兼點乙事與原告談和解,實際係原告藉故卡住請款作業,被告才提議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但在調解程序時原告並不同意以10000元和解,被告目前亦無意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
(四)李崑葆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時每月薪資為29000元,已據李崑葆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李崑葆之月薪為44000元,至於原告主張44100元是系爭契約記載管理服務費用,此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無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崑葆於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每日下午4時至6時及週六工作日另在「熊貓名邸」社區兼點,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崑葆,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原告社區任職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1月16日,當時被告公司要求我同時接2個社區,即原告及『熊貓名邸』,我本來要拒絕,但董事長打電話用罵的要我接,即每天下午我必須到『熊貓名邸』跑銀行,被告給我的薪資是1個全職總幹事薪資29000元及油錢1000元,共30000元,如果被告不是要求我兼職,何以另外給油錢?又我兼職之事於102年7月18日就打電話告知原告社區主任委員,希望主任委員拒絕被告之派遣,但主任委員祇說會再與林俊谷經理談談,事後被告仍要求我必須至原告社區任職,直到102年11月間林俊谷經理來接我的位置,要我離開原告社區為止。」、「我在原告社區任職時兩造已2年沒有簽服務契約,原告本來認為不算違約,但於102年12月間再通知我回原告社區開會,原告是向我確認任職期間是否曾至『熊貓名邸』兼職乙事。事後林俊谷經理告知原告之意思即要求賠償,並從我102年12月薪資扣8000元,其餘他再做補貼,故102年12月份薪資即被扣8000元,其餘薪資並未給付,被告至103年2月份才給付薪資13000元,等於我又被扣薪10000餘元。至於被告提出之簽到時數表,實際上是做2份,1份是按表操課,1份是實際狀況,被告提出的這1份是按表操課,我必須配合被告之要求,否則就領不到薪資。祇要有兼點之員工都被要求做2個版本之簽到時數表,如果不是被告要求,有誰沒事願做2份簽到表?」等語屬實(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是被告縱抗辯稱指派證人李崑葆到原告社區任職是全職總幹事,並未要求證人李崑葆到「熊貓名邸」社區兼點云云,但依證人李崑葆上揭證言,可證被告確有要求證人李崑葆除在原告社區任職外,另需前往「熊貓名邸」社區兼點之事實,被告之作為顯然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之欠缺誠信及有不正當之行為甚明。至於兩造間於102年度固未簽訂服務契約,但兩造對於102年度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兩造間即使未簽訂102年度之書面契約,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存在,故兩造間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二)又88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等語。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指派李崑葆到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既有於每日下午4時至6時及週六工作日另在「熊貓名邸」社區兼點,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顯然未合乎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即社區總幹事之工作時間短少),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但原告仍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因李崑葆於任職期間到其他社區兼點乙事而受有損害,核無不合。又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被告之請款單記載,系爭契約附件4之綜合管理報價,包括「管理服務」(社區幹部1人)及「清潔維護」(清潔美護員1人)等2項共68250元(含稅),而管理服務費用為44100元(含稅),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稱李崑葆每月薪資僅29000元,原告以44000元計算顯然有誤云云。然依前述,李崑葆於任職期間到其他社區兼點乙事既為被告指派為之,而被告按月向原告請領之管理服務費復為44100元(含稅),則原告以每月44000元計算因被告瑕疵給付之損害金額,即屬有據,而被告每月發給李崑葆之薪資數額為何,乃被告與李崑葆間之勞動契約範圍,尚與原告之請求無涉,2者不得混為一談。再依李崑葆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稱其在原告社區任職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1月16日等語(參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與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不合,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李崑葆之證述內容為準,且因原告僅請求至102年10月31日,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應為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0月31日。另依原告主張李崑葆於任職期間到其他社區兼點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至6時(2小時)及週六工作日(單週六,3小時),上開期間共有平日(週一至週五)74日,扣除國定假日(中秋節及雙十節)2日,平日為72日,平日兼職時數為144小時,而單週六為7日,單週六兼職時數為21小時,以上合計165小時(計算式:144+21=165)。又原告主張管理服務費每月以440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提供服務時數為平日每日8小時,單週六為3小時,每月平日以22日,單週六以2日計算,合計每月182小時【計算式:(22×8)+(2×3)=182】,換算每小時服務費用為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每小時以183元計算,本院從其主張,故原告因被告所為瑕疵給付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0195元(計算式:183×165=30195)。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且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本院認為原告既於李崑葆到職前即經由李崑葆告知將依被告指示在其他社區兼點乙事(證人李崑葆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告明知上情,卻未阻止被告之工作指派,任令李崑葆違約兼職長達3個多月,迄至李崑葆離職後始向被告求償,則原告顯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及2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應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4156元(計算式:30195×80/100=241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4156元範圍內,洵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0,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