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28號
- 原告
- 蕭明生
- 被告
- 未來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和鑫
- 訴訟代理人
- 楊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295,000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10,000元作為定金。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卻於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保固範圍欄手寫記載:「甲方(即原告)已詳閱合約內容願放棄審閱期間」等語,而原告當時與被告之業務聊天,沒有仔細看,誤認係約定保固內容而簽名,被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受領定金即屬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原告覺得系爭車輛並非理想之汽車,乃於同年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亦應將定金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系爭車輛,得拋棄定金,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既已於10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又原告遲未受領系爭車輛,顯已受領遲延,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受領系爭車輛,否則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295,000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10,000元作為定金。又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而於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保固範圍欄手寫記載:「甲方(即原告)已詳閱合約內容願放棄審閱期間」等語,原告並於其後簽名。原告覺得系爭車輛並非理想之汽車,乃於同年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符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受領定金即屬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亦應將定金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保固範圍欄手寫記載:「甲方(即原告)已詳閱合約內容願放棄審閱期間」等語,而手寫字跡顯與其他印刷文字不同,足以引起原告之注意,應無誤認之可能,原告既於其後簽名,自已拋棄審閱之權利。況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亦未拋棄審閱權,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亦非無效。又上開約定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受領定金屬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伊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亦應將定金返還予伊,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系爭車輛,得拋棄定金,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既已於10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