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03號
- 原告
- 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中
- 被告
- 童瑤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具狀主張改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案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健保局就醫紀錄及調閱病歷授權書。核原告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變更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已得被告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5日至103年1月31日期間受僱於原告。被告聲稱伊於102年7月26日在原告公司營業處2樓搬運貨物時,因貨物過重站立不穩而跌倒,經送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兩造因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勞資爭議,於103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契約),內容如下:(一)有關被告主張請原告給付勞健保費、勞退費用及103年1月4日(星期六)出勤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訴求,兩造同意原告給付16,359元及職業災害補償12,803元共計29,162元,當場以現金給付予被告,被告收訖現金無誤。(二)被告同意於103年3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原告,以向保險公司即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理賠之費用不論多寡由原告收受。(三)兩造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兩造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惟因蘇黎世公司表示腰椎椎間盤突出似非前揭事故所致,且原告之員工告知被告似非跌倒,原告乃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103年度聲字200號),經鈞院調取該事故有關之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而原告閱卷後,發現救護紀錄表之求救原因欄記載為非創傷,其他:背痛,病患主訴欄記載「背痛、約1hr」,並無任何創傷處置及創傷外觀之記載。而病歷主訴上記載被告已經背痛1週之久,而病史除記載其背痛已1週外,並敘明入院係因突發背痛所致,護理紀錄單則記載:腰痛劇烈已有1週及麻木,曾至其他診所求治,但症狀未改善故入ER求治等語,復觀諸整本病歷,並未發現被告跌倒之記載及處置,顯見被告並未跌倒。再者,依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送醫時背痛已1小時,若為跌倒所致,為確保無內出血及骨折等現象,通常均會要求立即送醫,被告於跪倒在地疼痛難耐後1小時後才要求送醫,實有違常情,顯見其對於背痛之發生已有預知。此外,被告每次搬運僅約4.5公斤,每日搬運次數至多20次,從事該勞務期間僅1個月,每次腰椎受力至多僅2152N,亦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對於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之認定基準有顯著差距(其認定基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至10年、女性至少搬抬重物超過15公斤、每日搬抬重量至少2噸、工作的單次動作姿勢對腰部至少產生3400N的負荷等)。況原告其他相類似工作之員工全無類似病症發生,可證被告係因既往病症導致背痛,全身無力而跪倒在地,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顯有詐欺原告之嫌,原告遂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12,803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惟依系爭調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原告,以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然被告僅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及救護證明等資料,尚未提供蘇黎世公司所要求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健保局就醫紀錄及調閱病歷授權書等資料,致蘇黎世公司未能理賠,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乃於103年4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提供,以利原告辦理後續理賠事宜,被告於當日收受該函,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8月26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調解契約,而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0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在原告公司營業處2樓搬動貨物時,因貨物過重站立不穩,而跌倒地上,經送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1日出院,復於102年8月8、15日回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無論是被告先前已發生或搬運貨物過重跌倒,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畢竟是工作搬運貨物時跌倒所發生,故被告之跌倒與搬運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所提蘇黎世公司函文,其上載明「賠案號碼:00000000(童謠雲)」等語,經被告向蘇黎世公司查證,發現該賠案號碼係他案,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既已依約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及救護證明等資料予原告,足為原告申請理賠之依據,況原告已經鈞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並因此取得被告全部病歷資料,被告自不須再提供調閱病歷授權書予原告,是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調解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既往病症導致背痛,全身無力而跪倒在地,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搬運貨物時受傷,經送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原本即有該病症,況縱認該病症係被告之固疾,亦可能因被告工作搬運貨物而加重復發,顯無法排除該病症與被告工作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03元,於法尚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調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伊,以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尚未提供蘇黎世公司所要求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健保局就醫紀錄及調閱病歷授權書等資料,致蘇黎世公司未能理賠,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2條所載,被告應於103年3月28日前提供予原告之資料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相關資料,顯不包括原告事後所要求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澄清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並附身分證影本)。換言之,被告依系爭調解契約,本不負有交付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之義務。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蘇黎世公司函文,其上載明「賠案號碼:00000000(童謠雲)」,惟該賠案號碼誤植,正確案號應為00000000童瑤雲,00000000係另一案件與本案無涉,本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台中市私立敦化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蘇黎世公司103年10月16日(103)理技字第297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先前所提之蘇黎世公司函文所載之賠案號碼確有誤植,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提供上開資料,以利原告辦理後續理賠事宜,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發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調解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況被告已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蘇黎世公司所需文件上簽名蓋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蘇黎世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陳亭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03元,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76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