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336號
- 原告
- 李明豪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李明旭
- 原告
- 人 號
- 被告
-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賢
追加被告 蔡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及第29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另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二人先對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本院民國103年1 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明旭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括被詐騙之10元(請求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以及精神慰撫金29,990元(請求依據為個人保護法第29條);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明豪6萬元,包括被詐騙之25,102元(請求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以及精神慰撫金34,898元(請求依據為個人保護法第29條),繼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及「蔡峰成」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是本件應專屬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應另補正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並以掛號寄送被告及追加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