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31號
- 原告
- 張順德
- 被告
-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佰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林采蓁給付票款,嗣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變更為井太營造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同意,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票號UA8741697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向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被告公司已向台中市政府聲請暫停營業,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業向台中市政府聲請暫停營業乙節。經查,台中市政府核准被告公司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停業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公司案卷經核屬實,復有台中市政府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授經商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僅係暫停營業,並非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自無經解散或清算程序之必要,其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