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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72號

給付車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治本
訴訟代理人
楊木榮
被告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及103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租賃遊覽車使用,原告已依約出車,車資共新台幣(下同)53000元,被告則簽發其名義、發票日103年9 月30日、票號MS0000000號、同面額、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1紙作為清償,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包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包車契約單及支票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包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資53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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