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31號
- 原告
- 鄭燕美
- 被告
- 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成
李宥龍即李彥緯
黃興洲
施富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亦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屬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又本院復無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有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董事為陳保成、李彥緯、黃興洲、施富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TM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時,不慎誤按鍵號,而使保單借款的款項新臺幣32,000元轉帳到被告帳戶,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