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8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
- 被告
- 勝旺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巧瀅惠
- 被告
- 蔡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0,099 元,及其中8 萬7,625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0,099 元,及其中8 萬7,625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6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旺)公司於100年8 月間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授權被告巧瀅惠、蔡沛宸(下稱巧瀅惠2 人)使用,巧瀅惠2 人並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即得於商務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商務卡迄尚積欠9 萬0,099 元(含消費款8 萬7,625 元、應收未收利息2,174 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8 萬7,625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600 元之違約金,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0,099 元,及其中8 萬7,625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600 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勝旺公司向其申請信用卡,尚欠消費款8 萬7,62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174 元未清償,巧瀅惠2 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900 元乙節(包括計入聲明總金額9 萬0,099 元內之300 元及獨立聲明請求之600 元),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最高僅得請求連續3 期總計600 元之違約金,故逾600 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