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施慶鴻
- 當事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95號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08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彩色印表機,費用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給付。而被告從101年5月起迄今尚未給付租金、影印超張費48,14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Develop牌363型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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