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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崇道

原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外貿助理,工作內容為收發外國客戶之電子郵件、受理外國客戶訂單並於外國客戶下單後,將外國客戶之訂單品項輸入原告公司訂單管理系統。於確認訂單後再與原告公司生產製造部門協調該筆訂單之交期。而原告為生產自行車零組件之專業廠商,因零件種類多元,各品項中且因各類車型之差異而有相異之規格,更有客製化之規格。故原告均要求處理訂單之人員須詳加核對客戶訂單,避免因錯誤,致客戶製造期程延宕或無充足商品可供販售之情形。且導致原告需重新提供客戶其實際訂購之產品,及自行負擔重新運送之運費。另因處理訂單人員誤載而誤送至客戶處之產品,尚需負擔額外費用將其運回台灣,或以低廉價格折讓與客戶,此均會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從事國際貿易企業之商譽建立不易,然有可能因一次誤送貨品即造成客戶損失,令客戶對原告公司之信任關係生變,及原告於業界之商譽受損。

(二)嗣被告於102年3月5日接受客戶「FSA USA」公司之PO2932號訂單,該次交易部分採購品項因被告將貨號CK-C8090CC(N-10),誤載為型號CK-C8090CC(Nl0/11)特規,因該PO2932號訂單訂購之Energy Compact Crankset(腳踏車曲柄組)係一般規格,被告輸入特規產品,造成「FSA USA」公司收受後,其轉售之客戶無法用於組裝其腳踏車,故向「FSA USA」公司反應,該公司即向原告請求提供處理方式,因上開錯誤係因被告所為,原告即向客戶表示願承擔該次錯誤所生之一切損害。並分別於102年11月3日、12月1日重新寄送普通規格貨品48組、122組,另支出空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38元、9,023元,共計12,461元。另誤寄之特殊規格產品折價百分之十由「FSA USA」轉售予其他客戶,折價損失美金1,165元折合臺幣為34,635元(以103年1月17日臺灣銀行買入美元匯率,一美元兌換29.73元臺幣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2年5月5日接受「FSA USA」公司之PO2990號訂單,將其中貨號ST-OS-152LX(152後變更為148)鋁合金材質,誤載為ST-OS-152LXC(148部分無誤)之碳纖維材質,因碳纖維製品價格較鋁合金高出甚多,經該公司向原告反應,原告即另行空運400件鋁製產品供客戶生產之用,支出空運費618元。誤寄之碳纖維製品則全數運返上開PO2932、PO2990號均係被告誤植訂單所造成,故費用及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7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國貿助理,負責處理組長陳佳君所指派之國外訂單,將資料輸入系統中,伊處理完之每一張訂單均會呈交予組長審核蓋章。而原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5日「FSA USA」公司訂單、所生錯誤檢討單及客訴案件人員往來之EMAIL(102年9月至10月間),暨102年5月5日之上開公司訂單(僅蓋有白鎮瑋印章,並非組長陳佳君所審核過之訂單),均無法證明該訂單係伊經手處理,況102年3月5日、5月5日是客戶下訂單的時間,並非打單的時間,且每一張訂單之前置期是四個月,故上開訂單出貨時間應分別為7月及9月,伊無法確認中間是否有更改。又5月5日訂單上面非伊的字跡,倘係伊所寫,其上所蓋印章應係在職期間組長陳佳君之印章才對,但其上所蓋印章為白鎮瑋。又伊於102年3月13日發生車禍,向公司請了一星期假,該3月5日訂單並非伊所繕打,且伊已於102年6月13日離職,並自提出離職時之同年4月26日至5月28日間與同事進行交接,PO2932、PO2990號訂單打單時間為102年5月13日、5月17日,有可能是同事、組長打的。而原告另提出之士盟海運對帳單和包裝明細表,出貨裝船時間為102年10月31日;102年9月27日開立給客戶之折讓證明單,亦均無法證明伊有疏失,且日期均在伊離職後,伊已離職半年,其後所生事項,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外貿助理,負責將外國客戶訂單輸入原告公司訂單管理系統,嗣發現102年3月5日訂單(原證1)及102年5月5日訂單(原證6)內容有誤之事實,業據提出FSA USA公司102年3月5日及5月5日訂單、訂單客訴案人員往來之EMAIL、電腦畫面截圖、PO2990號及PO2932號訂單輸入系統資料列印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客戶FSA USA公司102年3月5日及5月5日訂單錯誤,係因被告將訂單資料輸入系統發生錯誤,致原告公司受有折讓損害及增生額外之空運費用共計47,71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輸入客戶訂單資料錯誤,致原告受有共計47,714元損失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輸入客戶訂單錯誤致受有47,714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6所示系爭訂單內容,原告自承原證1、6所示訂單紙本係從電腦列印下來,並無原本(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該附卷之列印訂單資料所示內容是否為最初輸入原始資料,已非無疑。且查該列印訂單內容及形式,亦無從據以認定輸入資料者為何人,原告復自陳原證6訂單被告並未輸入完成,亦未完成交接,係原告指派被告同仁輸入完成等情(見103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足認同一訂單非必然由同一人輸入,亦非不得由被告以外之他人輸入或修改,原告所提原證1、6、10、11、12紙本僅係列印顯示訂單時間、內容,無從驗證係何人為之,是否經過修改,紙本上亦未經被告簽認或具名,原告主張其上字跡可能是被告字跡,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容係臆測,其餘原證2、3、7、8所示文書僅係原告事後發現錯誤、檢討之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訂單之錯誤確係被告所輸入。證人即原告業務課長賴怡臻雖到庭證述系爭訂單係被告所輸入等語,然經質之證人賴怡臻證稱:「問:你是依據何事實認定訂單是被告打的?)依據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在職期間,該組只有一位訂單輸入同仁就是被告。」、「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何時輸入?)五月

十三、十七。」、「問:你有看到嗎?)我無法親眼看到,因為我們每一組都有一到二位輸入訂單,這是他們例行的工作。」、「問:妳們如何管控訂單輸入後有無錯誤?)訂單輸入的同仁需要瞭解所有的規則,訂單輸入後會列印規格單給組長做覆核的動作。」、「問:這兩張訂單有做覆核的動作嗎?)因為陳佳君並沒有蓋章,我無法確定他有無覆核。」、「問:這張訂單在第一次輸入後並沒有做覆核的動作?)是的,因為當時並沒有輸入完成。」、「問:既然沒有輸入完成、覆核,為何要出貨?)出貨錯誤的訂單,該品項當下有輸入完成,但整張訂單並沒有輸入完成。」、「問:既然組長沒有蓋章覆核,為何可以出貨?)組長有審核的機制,但我們相信輸入訂單的同仁,且組長每天有很多事情要審核,客人有訂單,我們就要出貨。」等語。是依證人賴怡臻所述,訂單輸入每組皆有一至二人,證人賴怡臻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輸入系爭訂單資料,僅係根據被告任職期間對照系統資料顯示之打單時間而為推論,然被告自陳其於102年3月13日發生車禍,向原告公司請假一週,自請辭時102年4月26日起至5月28日間與同事進行交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非全時在職,且102年5月5日訂單下方處交期確認單號欄位之用印人為白鎮瑋,並非被告在職當時主管陳佳君,系爭二張訂單均未經被告組長陳佳君覆核,證人賴怡臻亦非經手系爭訂單之人,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錯誤確係被告輸入所致,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訂單輸入錯誤致受有折讓貨物及增生額外之空運費用共計47,714元之損害縱係屬實,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7,714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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