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因民國(下同)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在鈞院審理中,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事件全部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須先行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後,法院方能通知訴訟當事人繳納費用及製作交付,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屬訴訟當事人,具有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身分。又聲請人雖主張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但「法庭錄音辦法」既於102年10月25日經司法院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條次亦變更為第8條,而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自應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另因聲請人係請求交付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調閱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民事卷宗,確認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江中齊、陳俊硯及證人童英明、徐健煌、陳聖元等人,本院乃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上揭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文件,本院始得通知聲請人繳納費用及交付,該補正函已於10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聲請人既未依上揭規定補正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文件,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