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 原告
- 柯伯翰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求
- 訴訟代理人
- 彭俊硯
江中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同社區住戶童英明與其女伴以言語公然辱罵及出言恐嚇,經原告報警,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警員江中齊及另1名警員到場處理。原告當場向該2名警員說明事發經過及表達欲提出告訴之意,特別是原告從未見過該名婦人,不知其身分,務請警員查明該婦人身分以利進行追訴,嗣警員轉向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查問,原告見狀即離開現場,上樓返家。又原告於100年5月3日下午8點30分許前往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當場向警員陳聖元舉發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請警方依法送辦。然原告舉發之童英明與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事,幾經原告多次親向被告及其所屬育才派出所詢問,警方總以童英明拒不到案為由,一再拖延而不積極處理,亦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迄至原告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該案承辦檢察官林宏昌於101年1月12日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告知100年度他字第3982號案件之女性被告須俟查悉其年籍等項資料再行具狀告訴等語,原告始知悉警員江中齊等人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根本沒有依法查察該名婦人身分,因該名婦人身分不明,以致無法進行追訴。而該名婦人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證明確,有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可見若非被告所屬警員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該名婦人早應受到法律制裁,原告之刑、民訴訟權利亦不會因而嚴重受損。故被告所屬警員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102年4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然業遭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在案,亦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
2、從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所屬警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行為如下:
(1)被告所屬警員江中齊等人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到場時,親見該名婦人叫囂辱罵,並經原告表示要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名婦人實為現行犯,但警員江中齊等人卻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或逮捕之,涉有不法。
(2)江中齊等人明知該名婦人為犯罪嫌疑人,且知情已發生之犯罪,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卻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等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有包庇縱放之嫌。
(3)該名婦人於警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規定,但警員江中齊等人卻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回派出所查核確認身分,有重大違失。
(4)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是原告既於上揭時間當場告知警員江中齊等人要提出刑事告訴,並強調原告不知該名婦人身分,則警員江中齊等人本即應查明該名婦人基本之年籍資料,何況警員江中齊當時要求原告留下身分資料,原告配合照辦,豈有要求被害人留下身分資料,卻縱容犯罪者拒絕留下資料之理?難道警員江中齊等人不知當時若不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日後將有難以追查之虞?或警員江中齊等人當時即有縱放該名婦人,使不知該名婦人身分之原告日後無從提告?故警員江中齊等人即有涉犯刑法第125條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嫌?
(5)又警員江中齊、賴育俊等人於100年4月27日晚上盤查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時,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0點第3款規定,盤查取締對象有2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未直接盤問到該名婦人,而被童英明擋在中間。
(6)警員陳聖元受理原告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時,未依同法第41條等規定積極調查該名稱婦人身分,亦未依同法第67條第4款規定處罰童英明在警方依法調查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向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述之另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致該名婦人因童英明刻意隱瞞其身分,而得以逍遙法外,涉有違失。
3、被告所屬警員江中齊等人對於身為現行犯、犯罪嫌疑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該名婦人,不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相關規定,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警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起督導不周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揭行為致權益受損部分,包括民、刑事訴訟權受損,原告無法從民、刑事訴訟得到正義。依據事發當日該名婦人之犯罪過程,祇要被告善盡督導責任,責令所屬公務員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原告即可依民事訴訟向該名婦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乃原告可得請求之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看出原告確遭恐嚇之事實,若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日後對原告有不利舉動,警員在未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情況,如何保護原告人身安全?又原告當場已向警員江中齊表明要對該名婦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且警員江中齊當場亦聽聞該名婦人辱罵原告三字經,社區管理員徐健煌亦證實該名婦人在管理室內有罵原告三字經,若該名婦人為爛醉狀態,警員更應查明其身分,不應讓其離開,何況該名婦人是否已達爛醉程度,警員並未實施酒測,如何判定?另警員江中齊雖稱童英明曾表示原告如欲對該名婦人提出告訴,會負責將該名婦人找出來等語,但事後童英明並未表明該婦人身分,且當時警員江中齊僅登記原告之身分資料,隨後警員江中齊告知原告會將雙方資料留下來,故原告相信警員會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若警員江中齊當時表示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前提為原告應立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必當場要求將該名婦人帶到派出所。另警員江中齊之職務報告書係於100年8月24日製作,距案發時間約4個月,是否符合規定?且警員江中齊在職務報告書竟為不實登載,即該職務報告書記載原告如要提出告訴,雙方需隨同警方返所製作筆錄等語,但從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警員江中齊當初並未如此表示。
3、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日中檢輝純100發查48字第105533號函應調查事項第2點,明確記載應查明另名不詳被告之年籍,而該函受文者為被告,顯示查明該名婦人之身分即為被告之義務。另依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報案單記載,事發當日警員到場時間係當晚10時41分,離開時間係翌日凌晨1時許,但警員與原告對話時間不超過15分鐘,可見警員與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話時間居多,竟仍無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甚至臺中地檢署事後因被告逾期調查而發文,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長時間未盡力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故被告必須負起違法失職之國家賠償責任。
4、原告於事發當日雖表示要調閱社區監視畫面,目的乃在於確認該侮辱行為之公然要件,並非如被告抗辯原告要自行查明該名婦人身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查明於100年4月27日晚間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諾貝爾大樓前,涉嫌公然侮辱原告之童英明女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符合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否則即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是警察行使職權時,符合1、職權行使之目的已達成、2、職權行使之目的雖無法達成,然本於職權綜合現場情形而為行政裁量,或依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之申請,即得終止職權之行使。故依據被告內部行政組102年4月15日交辦單及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所屬公務員江中齊等人係經由原告假大樓管理員徐健煌之報案,及被告之內部值班通報系統後,始到事故發生地點執行職務。而依原告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為:「(警問:那你現在需要我們提供你什麼的協助?)就是保護我人身的安全,因為他一直說我在社區怎麼樣,我怕我以後如果有什麼不測,我不曉得他說那樣子算不算恐嚇我,莫名其妙!怎麼連我下來倒個垃圾都會有事情。」、「(警問:那他那時候有動手打你嗎?)這倒沒有……然後那個女的……年籍、姓名我不曉得……我要告他公然侮辱……」、「(警問:你要對她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這個部分我會再去派出所報案或是去地檢署遞狀。重點是說,我不希望我等一下上去,他們又來敲門還是怎樣,因為現在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想早點休息。……」、「(警問:那你要告他們公然侮辱的部分,是你改天才要再找時間?)因為我還要調社區的監視畫面,但是……」、「警察先生,你有聽他有講,他有聽到吧?(警答:對!但是這個就是需要你跟他-指徐健煌溝通一下,看到時候如果需要再請他出來作證。)好,那我先上去了,謝謝。」等語,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到達現場後,立即與原告瞭解實際經過,並排除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對原告大呼小叫、滋擾等事端,原告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除確已行使其職權,而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外,更已排除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對原告之滋擾行為。至於童英明女性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綜合該婦人已爛醉如泥,跌坐事故現場對面土地公廟,語無倫次,顯然無法接受查證,而警方到達現場時雖曾聽聞原告及在場人表示該名婦人有謾罵三字經之情事,但該名婦人並未對特定對象謾罵、童英明亦承諾將配合提供其女性友人之身分資料等、且事故現場更有大樓保存之監視畫面可供證明等事實,被告所屬公務員始本於職權終止勤務,離開現場。是參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確無原告指摘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另被告所屬公務員確已要求童英明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8日到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故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所屬公務員舉發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積極受理查明當事人身分,並非實在。況依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原告意在向所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社區監視畫面,而由原告自行查明童英明之女性友人資料,進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另於原告提告期間,原告亦得依其提出之社區大樓監視畫面、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通知童英明到案應訊之第1次調查筆錄等資料,要求檢察官傳訊童英明,藉以查明童英明女性友人年籍、姓名資料等。
(三)縱令原告確有因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之公然侮辱,抑或恐嚇,致受有損害,然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向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請求賠償,要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涉,且兩者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原告追究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刑事責任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於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前,尚無從開始起算,足證原告就本件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尚不生損害可言。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晚間,與社區住戶童英明及其女性友人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委由該社區管理員徐健煌報警處理,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警員江中齊、賴育俊等2人到場處理。
(二)被告所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事後並未查出童英明之女性友人姓名等年籍資料。
(三)原告曾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查明童英明女性友人身分,致生財產上損害為由,於102年4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然遭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迄未查明於100年4月27日晚間,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之童英明女性友人身分等年籍資料,是否損害原告之民、刑事訴訟權利?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1、於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同社區住戶童英明與其女伴以言語公然辱罵及出言恐嚇,經原告委由社區管理費徐健煌報警後,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警員江中齊、賴育俊等2人到場處理。原告當場向該2名警員說明事發經過及表達欲提出刑事告訴,且因原告從未見過該名婦人,不知其身分,乃請警員查明該婦人身分以利進行追訴。2、又於100年5月3日晚間前往被告所屬育才派出所,當場向警員陳聖元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請警方依法送辦。事後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所屬育才派出所詢問,警方均以童英明拒不到案為由,一再拖延而不積極處理,亦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迄至原告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通知該名女性被告須俟查悉其年籍等項資料再行具狀告訴等語,原告始知悉警員江中齊等人事後並未依法查察該名婦人身分,致該名婦人身分不明,使原告無從進行追訴。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前揭怠於執行警察職權之違反失職,已侵害原告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1年1月12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記載,原告欲對童英明之女性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罪名應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前者最重本刑為2年之有期徒刑,後者最重本刑為拘役,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上開2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序為10年、5年,而原告主張該名婦人之犯罪成立日期為100年4月27日,故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使無停止進行之事由,原告亦得於110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以前對該名婦人提出刑事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之告訴。從而,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意旨僅在通知原告因無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暫時無法進行追訴而已,倘原告日後查明該名婦人之身分等年籍資料,自得在上開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前再行提出告訴。另原告倘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該名婦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須自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該名婦人身分後開始起算,若原告不知該名婦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則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至10年長期消滅時效期間則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算,若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須至110年4月27日始發生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故原告祇須於110年4月27日以前查明該名婦人姓名等年籍資料,自得隨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縱令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江中齊等人確有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情事,僅使原告擬進行刑事追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暫時無法開始而已,並非原告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皆已喪失不存在,在客觀上應無造成損害原告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之餘地。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計算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須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而該特定人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即國家賠償要件具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江中齊等人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到場時親見該名婦人叫囂辱罵,經原告表示要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名婦人為現行犯,警員江中齊等人卻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或逮捕之,涉有不法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譯文第5頁以下之記載,於警員江中齊等人到場後,僅有原告、童英明、警員江中齊及社區管理員徐健煌之對話內容,並無該名婦人之辱罵語句在內,故該名婦人即使於警員到場前曾有辱罵原告之情事,該項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亦已過去,警員江中齊等人當時聽聞者乃徐健煌轉述該名婦人曾說:「幹你老師」,而非警員江中齊等人當場聽聞該名婦人辱罵原告,故警員江中齊等人得否將該名婦人逕以現行犯逮捕,即有疑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原告既認為該名婦人為現行犯,何不於該名婦人辱罵時當場將該名婦人逮捕,俟警員江中齊等人到場後再行解交警員帶回偵辦?又警員江中齊等人於事發當晚未將該名婦人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及年籍資料,乃因該名婦人當時確呈酒醉狀態(此部分經證人江中齊、童英明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參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證人童英明當時亦向警員江中齊承諾願協助提供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等情(參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警員江中齊等人當時認定該名婦人並非現行犯,且屬酒醉狀態,尚無法及時詢問及查證身分等年籍資料,復因信賴證人童英明日後會提供該名婦人之身分等年籍資料,遂讓該名婦人先行離去,警員江中齊等人應無故意包庇或縱放人犯之情事。至於證人童英明事後無法依其承諾協助查明或提供該名婦人年籍資料,致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無法將該名婦人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或被告無法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內容第2點於3個月內查明函覆該名婦人身分,此部分應屬警員江中齊過度信賴證人童英明之承諾,致無法及時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警員江中齊縱令因此涉有疏失,在客觀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無使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江中齊等人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點等規定,未及時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及將該名婦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警員江中齊有包庇縱放及涉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之嫌云云。惟警員江中齊等人之行為應無故意包庇縱放該名婦人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乃在於規範警察執行勤務之相關作為,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警察於執行勤務時仍有裁量權限,即使警員江中齊裁量不當而違下上開規定,亦屬是否應負行政疏失責任,尚不生有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因此受損之情形,參見前揭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種情形應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3、原告另主張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處理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時,亦違反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67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未積極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且該名婦人拒絕陳述其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屬違法;另未處罰童英明在警方依法調查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故意對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述之另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致使該名婦人得以逍遙法外云云。惟本院認為警員江中齊接獲報案前往原告居住社區處理原告與童英明、該名婦人間之言語糾紛時,依當時該名婦人之酒醉狀態,該名婦人對警察詢問基本年籍資料是否能完整回答,供警員江中齊等人為必要之查證,已有疑問?而童英明對警員陳聖元事後追查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時改稱不清楚,祇知綽號,已找不到人等語,是否確屬故意隱暪該名婦人身分之虛偽陳述,尚需其他證據資料為佐證,在欠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之情況,自不得僅因童英明事後無法提供該名婦人之年籍資料乙事,遽認其係對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而涉有另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況童英明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否認知悉該名婦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僅稱係在卡拉OK店喝酒認識的,不是朋友也不是親戚,沒有聯絡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縱令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開規定情事,此部分應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辦案過程之違失,亦不涉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依前揭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種情形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對追查該名婦人即童英明女性友人之身分等年籍資料乙事,或有辦案程序之疏失,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有故意包庇縱放之違法情事,且原告主張受該名婦人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原告就追究該名婦人民、刑事責任之訴訟權利亦未因此喪失,故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應無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江中齊、陳聖元等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猶請求被告應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