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柯伯翰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求
- 訴訟代理人
- 魏克儉
郭建宏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2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同社區住戶童英明與其女伴(下稱該名婦人)以言語公然辱罵及出言恐嚇,經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警員江中齊、賴育俊到場處理。上訴人當場向江中齊說明事發經過及表達欲提出告訴之意,特別是上訴人從未見過該名婦人,不知其身分,務請警員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以利進行追訴,嗣警員轉向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查問,上訴人見狀即離開現場,上樓返家。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當場向警員陳聖元舉發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請警方依法送辦。然上訴人舉發之童英明與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幾經上訴人多次親向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育才派出所詢問,警方總以童英明拒不到案為由,一再拖延而不積極處理,亦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迄至上訴人對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提起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以101年1月12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告知上訴人該案女性被告須俟查悉其年籍資料再行具狀告訴等語,上訴人始知悉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根本沒有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因該名婦人身分不明,以致無法進行追訴。而該名婦人恐嚇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證明確,若非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該名婦人早應受到法律制裁,上訴人之刑、民訴訟權利亦不會因而嚴重受損。故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不法行為如下:
(1)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到場時,親見該名婦人叫囂辱罵,並經上訴人表示要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名婦人實為現行犯,但江中齊卻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或逮捕之,涉有不法。
(2)江中齊明知該名婦人為犯罪嫌疑人,且知情已發生之犯罪,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卻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等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有包庇縱放之嫌。
(3)該名婦人於警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江中齊卻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回派出所查核確認身分,有重大違失。
(4)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條規定「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是上訴人既於上揭時間當場告知江中齊要提出刑事告訴,並強調上訴人不知該名婦人身分,則江中齊本即應查明該名婦人基本之年籍資料,何況江中齊當時要求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上訴人配合照辦,豈有要求被害人留下身分資料,卻縱容犯罪者拒絕留下資料之理?難道江中齊不知當時若不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日後將有難以追查之虞?或江中齊當時即有縱放該名婦人,使不知該名婦人身分之上訴人日後無從提告?故江中齊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嫌。
(5)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晚上盤查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時,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0條第3款規定,盤查取締對象有2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然其未直接盤問到該名婦人,而被童英明擋在中間。
(6)陳聖元受理上訴人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時,未依同法第41條等規定積極調查該名婦人身分,亦未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童英明在警方依法調查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向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致該名婦人因童英明刻意隱瞞其身分,而得以逍遙法外。
3、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對於身為現行犯、犯罪嫌疑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該名婦人,不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相關規定,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起督導不周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
4、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民、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上訴人無法從民、刑事訴訟得到正義。依據事發當日該名婦人之犯罪過程,只要被上訴人善盡督導責任,責令所屬公務員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上訴人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該名婦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乃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財產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看出上訴人確遭恐嚇之事實,若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日後對上訴人有不利舉動,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在未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情況,如何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又上訴人當場已向江中齊表明要對該名婦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且江中齊當場亦聽聞該名婦人辱罵上訴人三字經,社區管理員徐健煌亦證實該名婦人在管理室內有罵上訴人三字經,若該名婦人為爛醉狀態,警員更應查明其身分,不應讓其離開,何況該名婦人是否已達爛醉程度,警員並未實施酒測,如何判定?另江中齊雖稱童英明曾表示上訴人如欲對該名婦人提出告訴,會負責將該名婦人找出來等語,但事後童英明並未表明該婦人身分,且當時江中齊僅登記上訴人之身分資料,隨後警員江中齊告知上訴人會將雙方資料留下來,故上訴人相信警員會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若江中齊當時表示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前提為上訴人應立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必當場要求將該名婦人帶到派出所。另江中齊之職務報告書係於100年8月24日製作,距案發時間約4個月,是否符合規定?且警員江中齊在職務報告書竟為不實登載,即該職務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如要提出告訴,雙方需隨同警方返所製作筆錄等語,但從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江中齊當初並未如此表示。
6、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日中檢輝純100發查48字第105533號函應調查事項第2點,明確記載應查明另名不詳被告之年籍,而該函受文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顯示查明該名婦人之身分即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另依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報案單記載,事發當日警員到場時間係當晚10時41分,離開時間係翌日凌晨1時許,但警員與上訴人對話時間不超過15分鐘,可見警員與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話時間居多,竟仍無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甚至臺中地檢署事後因被上訴人逾期調查而發文,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長時間未盡力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故被上訴人必須負起違法失職之國家賠償責任。
7、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雖表示要調閱社區監視畫面,目的乃在於確認該侮辱行為之公然要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要自行查明該名婦人身分。
8、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1、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當晚縱使未當場聽到該名婦人對上訴人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語,然管理員徐健煌已當場向江中齊證實該名婦人有在管理室內辱罵上訴人:「幹你老師」等語;另江中齊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偵查筆錄係具結證稱略以當場有聽到該名婦人在土地公廟辱罵等語;復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場有聽到童英明辱罵上訴人:「卑鄙」等語,該名婦人自己既有犯罪嫌疑,又屬對已發生之同行友人童英明犯罪行為知情者,故江中齊等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以利後續偵辦,嗣後果然發生該名婦人至今仍身分不明,逍遙法外的結果,當然屬違背法令包庇縱放。次查該名婦人在管理室內辱罵上訴人:「幹你娘雞巴!」後,馬上就知道要拗成是罵:「我說幹你老師吶!」等情,足見該名婦人意識十分清楚。且江中齊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並未對該婦人實施酒測,只憑聞到該婦人身上散發酒味,就認定該婦人爛醉,但根據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只見江中齊與童英明、該名婦人交談時,一直被童英明擋在中間,沒有近身該名婦人之機會,可見江中齊證述係屬虛偽。且童英明係該名婦人姘頭,為迴護該名婦人竟稱其二人從來不曾聯絡之虛偽證詞。原審明知上情,卻鼓勵江中齊等人任由該名婦人借酒裝瘋賣傻之瀆職作為,反以江中齊、童英明偽證內容,認定該名婦人確呈酒醉狀態,自屬認事用法違誤。況酒醉駕車,罪加一等乃全民共識。原審一再以該名婦人當時酒醉一節,為員警江中齊等人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違法失職責任開脫。然該名婦人係借酒裝瘋,若因該名婦人確呈酒醉狀態以致無法查證身分時,江中齊等人除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外,亦應轉問童英明。然查,童英明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江中齊等人當時並未問童英明該名婦人身分、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任何可能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相關問題等語,益見江中齊等人包庇縱放該名婦人。原審見解無異變相鼓勵只要喝酒就可以為所欲為,甚至連警察來盤問都可以拒絕回答,而不必擔負任何責任。且警察對喝酒的人還比對沒有喝酒的人禮遇,不但違反法理,亦違一般人民法感。
2、上訴人於江中齊一到現場時,第一時間即敘述該名婦人之犯罪事實並明白表示提出告訴,江中齊尚親見該名婦人仍在叫囂辱罵,並親聞管理員徐健煌證實該婦人辱罵:「幹你老師」等情,已如前述,該名婦人即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原審一方面認為江中齊等人得否將該名婦人以現行犯逮捕有疑問,一方面卻又稱上訴人大可自己以現行犯逮捕該名婦人,已相互矛盾。該名婦人縱非現行犯,惟仍是犯公然侮辱罪之嫌疑犯,江中齊等人本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但江中齊等人僅徒為形式調查,於不知犯人身分下,即隨意任犯人離去,且江中齊還於100年8月24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書,甚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自事發當晚至今,未試著去調查該婦人身分等語,實有瀆職之嫌。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67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該法得以真正落實,不受推說不知道即可逍遙法外者之阻撓執行。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卻無視上開法律規定,於上訴人在100年5月3日向陳聖元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但員警卻任由童英明拖延至100年5月18日始到案,且僅以一案處理,未訊問童英明有關該名婦人身分、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任何可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相關問題,事後又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呈報查不到該名婦人身分,有警訊筆錄及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童英明與該名婦人係姘頭,竟推說不知該名婦人相關資料,已違反社會社序維護法第67條第4款之規定。
4、又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故原審稱上訴人只要能於110年4月27日前自己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即無損訴訟權益云云。惟如具強大公權力之警方都可以因原審判決之背書,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上訴人如何自行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豈非上訴人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所需費用如徵信費用等,皆可向被上訴人求償代履行所衍生之損失?且上訴人並無自己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責任,被上訴人卻有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義務,並於被上訴人未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前,一直持續存在。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仍繼續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此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的狀態即仍一直持續中,豈非原審之本意?迨至110年4月27日後,上訴人的訴訟權益已經確定地、終局地因被上訴人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違法行為受到侵害時,始能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被上訴人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違法行為,表面上僅使上訴人擬進行刑事追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暫時」無法開始,但實際上,上訴人因無法進行刑事追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造成之損害,已經發生且持續擴大中。且該名婦人除公然侮辱上訴人外,尚恐嚇上訴人,但該名婦人至今身分仍然不明。上訴人以犯罪被害人的身分報警,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提出刑事告訴,並告知警方不知加害人身分,且在警方允諾會查明加害人身分後,十分信任地留予警方處理,卻於8個月後始由檢方告知,警方根本未查到加害人身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認確有違法疏失。
5、法院係定紛止爭的地方,非製造爭端之禍源。惟法院不論上訴人提出證據如何明確完整,對造當事人如何打混胡扯,均係以上訴人敗訴居多,有上訴人另案遭強制斷電、破門侵入、竊電、妨害名譽等案件可稽,致每件皆治絲愈棼,考驗上訴人追求公平正義的決心。本件江中齊、童英明偽證之內容,原審竟作為裁判基礎,無視江中齊在職務報告書中撰寫不實之內容,及明知只要支開上訴人,就可讓該名婦人逍遙法外等之瀆職作為,使上訴人難以屈服。
6、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所謂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只需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之作為目的,在於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上訴人在本件事發當天,既已對在場員警明確申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還明確告知警方不知犯罪嫌疑人身分,犯罪嫌疑人也不居住於上訴人所居社區,故員警查明犯罪嫌疑人身分,本即是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中齊、陳聖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依據司法院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的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濟。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為之,法律非謂知悉犯人之身分時起,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仍未逾越時效云云,顯僅係表面上之看法,實則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權已經遭被上訴人侵害自明。原審稱上訴人當時可自行將加害人逮捕等警方到場後,再行解交警員帶回偵辦,可見原審亦認為員警應將加害人帶回偵辦,不論加害人當時是否酒醉或神智不清或語無倫次或保持緘默,上訴人既當場提出告訴,員警就有依上開法條立即開始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亦因提出告訴而須承擔誣告之責。況江中齊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自承上訴人當場向其言語提出告訴不算告訴,且訴外人童英明作證時,亦證述略以江中齊未問他該名婦人的姓名聯絡電話等語,可見江中齊明知若當時放走該名婦人,上訴人日後提告即無從告起,卻以該名婦人酒醉為由,不帶回派出所繼續調查,並因此造成上訴人至今訴訟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即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可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應各賠償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害共計為12萬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合於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否則即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是警察行使職權時,若職權行使之目的已達成,或職權行使之目的雖無法達成,然本於職權綜合現場情形而為行政裁量,或依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之申請,即得終止職權之行使。故依據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組102年4月15日交辦單及職務報告之記載,江中齊等人係經由大樓管理員徐健煌之報案,及被上訴人之內部值班通報系統後,到事發地點執行職務。而依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為:「(警問:那你現在需要我們提供你什麼的協助?)就是保護我人身的安全,因為他一直說我在社區怎麼樣,我怕我以後如果有什麼不測,我不曉得他說那樣子算不算恐嚇我,莫名其妙!怎麼連我下來倒個垃圾都會有事情。」、「(警問:那他那時候有動手打你嗎?)這倒沒有...然後那個女的...年籍、姓名我不曉得...我要告他公然侮辱...」、「(警問:你要對她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這個部分我會再去派出所報案或是去地檢署遞狀。重點是說,我不希望我等一下上去,他們又來敲門還是怎樣,因為現在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想早點休息...」、「(警問:那你要告他們公然侮辱的部分,是你改天才要再找時間?)因為我還要調社區的監視畫面...」、「警察先生,你有聽他(指徐健煌)有講,他有聽到吧?(警答:對!但是這個就是需要你跟他溝通一下,看到時候如果需要再請他出來作證。)好,那我先上去了,謝謝。」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到達現場後,立即與上訴人瞭解實際經過,並排除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上訴人大呼小叫等事端,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除確已行使其職權,而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外,更已排除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上訴人之滋擾行為。至於該名婦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綜合判斷該名婦人已爛醉如泥,跌坐事故現場對面土地公廟,語無倫次,顯然無法接受查證,而警方到達現場時雖曾聽聞上訴人及在場人表示該名婦人有謾罵三字經之情事,但警員抵達現場後,該名婦人並未對特定對象謾罵、童英明亦承諾將配合提供該名婦人之身分資料等,且事發現場更有大樓保存之監視畫面可供證明等事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始本於職權終止勤務,離開現場。是參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無上訴人指摘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已要求童英明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8日到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故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積極受理查明當事人身分,並非實在。況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意在向所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社區監視畫面,而由上訴人自行查明該名婦人之年籍資料,進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另於上訴人提告期間,上訴人亦得依其提出之社區大樓監視畫面、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通知童英明到案應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等資料,要求
等。縱令上訴人確有因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其公然侮辱、恐嚇致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向童英明及該名婦人請求賠償,要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涉,且兩者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追究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刑事責任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於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前,尚無從開始起算,足證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尚不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無故包庇縱放、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節,原審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判決理由六、(二)1.2.詳實論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
2、關於該名婦人案發當時是否酒醉一節,原審根據證人江中齊、童英明等人具結之證述,認定該名婦人確已泥醉,江中齊當時更基於職權,綜合現場情事,認定該名婦女已呈酒醉狀態且非現行犯,並因信賴童英明將「提供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之承諾,遂讓該名婦人先行離去。上訴人空言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根據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證物,只見江中齊與童英明、該名婦人交談時,一直被童英明擋在中間,根本沒有近身該名婦人之機會,可見江中齊所證述係屬虛偽」、「童英明係該名婦人姘頭,為迴護該名婦人竟連二人從來不聯絡的虛偽證詞都敢說了」云云,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事實。況且,相較證人童英明從中阻隔在江中齊與該名婦人之中間,與童英明未阻隔之情形,江中齊尚能於童英明阻隔下,仍可查覺聞到該名婦人身上散發出的酒味,愈證該名婦人確已泥醉。
3、關於上訴人主張江中齊、陳聖元未積極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及年籍資料,違反社會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42條、67條第2款等規定一節,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依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情形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為無理由。
4、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第5頁以下譯文記載,足證案發當時,江中齊係因上訴人明白表示伊「將調社區監視畫面」及證人徐健煌作證,再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派出所報案,或是逕向管轄地檢署遞狀提告,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之調查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地檢署101年1月12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之內容,上訴人亦確向派出所及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則上訴人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云云,非為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