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 原告
- 林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覃合理
- 被告
- 承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承豐
- 被告
- 劉洺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洺岐(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劉洺「琦」)受僱於被告承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閎公司),擔任司機,於103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工中路靠近豐工三路口(豐工科技園區內),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到停放於該車右前方,豐工三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車內受損,修理費用估計為84,700元(含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覃合理受僱於訴外人盈仁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模板工作,以系爭車輛載運工人及工具,因系爭車輛受損,得另向他人借車,工作不便,精神煩躁,茲請求被告劉洺岐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元。再者,覃合理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12,500元。以上合計被告劉洺岐應賠償原告110,200元(84700+13000+12500=110200)。又被告承閎公司係被告劉洺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00元。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又原告應該沒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洺岐受僱於被告承閎公司,擔任司機,於103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工中路靠近豐工三路口(豐工科技園區內),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到停放於該車右前方,豐工三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車內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洺岐於上開時地,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砸毀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被告劉洺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承閎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劉洺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洺岐、承閎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84,7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洺岐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即不足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計為84,700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至103年2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800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1,500元(4800+36700=41500)。
2.精神慰撫金1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洺岐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僅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及車馬費用12,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夫覃合理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12,500元云云。惟查,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者係原告之夫覃合理,並非原告。況縱認係原告受有此項損害,惟此乃原告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所產生,與被告劉洺岐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本身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1,500元(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洺岐、承閎公司連帶給付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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