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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原告
金進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波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告
朱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明湯向原告購買廚具及器材,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而被告以保證發票人張明湯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

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保證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與被告有說有笑,甚至討論如何簽立付款條件,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並無威脅被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係整句加註條件,並非被告於票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核與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不符,且前開字樣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二)被告向訴外人張明湯頂讓店面經營便當店,並已支付2,000,000元予訴外人張明湯,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詎料,被告經營便當店期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幾乎每天至被告便當店大聲咆哮並聲稱:如不代付張明湯之債務,要將便當店生財器具全部拆走等語,致客人不敢上門消費,而陷入無法經營之窘境,被告因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威脅要將便當店生財器具全部拆走,不得已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前開字樣,並非被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59條規定:「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而僅在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發票人張明湯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等情,固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之右下角

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名,並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固然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然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102年8月8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 WG0000000  │ 張明湯   │
│  │              │          │              │            │          │
├─┼───────┼─────┼───────┼──────┼─────┤
│2│102年8月8日   │25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 WG0000000  │ 張明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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