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 原告
- 蘇泓鳴
- 被告
- 總潤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75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65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投資興建、位在南投市○○路00巷0 號、3 號、5 號、7 號共4 戶之房屋,期間至103 年4 月30日止,惟該日之前兩造若有收取訂金之情事,則系爭合約自動延長3 個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如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被告自行售出上開4 戶房屋,含之前與被告接觸過之客人、被告提供之名單、被告之前工地介紹來之客人,一旦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成交,皆屬原告全額擁有。故訴外人李志杰於102年12月28日,以775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房屋;訴外人劉淑琴於103 年3 月3 日,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號房屋;訴外人賴學樹於103 年5 月15日,以1,5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7 號房屋,被告依系爭合約均應給付原告售價2.5%之傭金,並扣除10% 之稅金,又訴外人劉淑琴購買之該戶有中人費2 萬元應予扣除,一併再與訴訟費加總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65 元。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100 年12月30日修正,101 年8 月1 日公佈施行,依該條例第36條、第37條可知,其均設有但書規定,原告既有扣繳憑單可佐之前從事不動產經紀之事務,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未特別約定原告需具備不動產經紀人之身分,被告自應依據特別委任之契約關係,依約給付原告傭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65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02 年11月底簽立系爭合約,惟簽約之後,被告即發覺原告並不具有合法不動產經紀人之身分,於法有違,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縱使系爭合約有效,原告自始對於前開4 戶房屋之出售並無促成買賣之功勞,不應受領傭金之給付;再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曾2 度當面敦請原告退場,原告不為允諾,被告遂以提高房屋售價及凍結廣告費支出之方式,期望原告自動解約,並終於103 年3 月12日強制要求原告退場。訴外人李志杰買賣之部分,雖然並非原告接洽之客人,被告念及原告花費時間駐在現場,願意給付原告1%之傭金,惟原告仍嫌過少,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訴外人劉淑琴買賣之部分,被告均係透過元寶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與劉淑琴達成交易,與原告無涉,且在成交之前即已面告原告自行退場,原告不同意之際,並且意圖破壞該次買賣之成交,被告自無給付傭金予原告之義務;訴外人賴學樹與詹淑美係於103 年5 月初經由親人介紹,而與元寶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接洽,一次購買2 戶房屋,均與原告無涉,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投資興建、位在南投市○○路00巷0 號、3 號、5 號、7 號共4 戶之房屋,期間至103年4 月30日止,惟該日之前兩造若有收取訂金之情事,則系爭合約自動延長3 個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如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被告自行售出上開4 戶房屋,含之前與被告接觸過之客人、被告提供之名單、被告之前工地介紹來之客人,一旦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成交,皆屬原告全額擁有,即依每戶售價取得2.5%之傭金,惟應扣除10% 之稅金,及每戶可能之中人費2 萬元;而訴外人李志杰於102 年12 月28 日,以7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房屋;訴外人劉淑琴於103 年3 月3 日,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房屋;訴外人賴學樹於103 年5 月15日,以1,5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7 號房屋等情,有系爭合約、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賴學樹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經查,兩造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投資興建、位在南投市○○路00巷0號、3號、5號、7號共4戶之房屋,然原告不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身份,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亦未就原告是否應具有經紀人員身份為特別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合約、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一方面係作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內容,一方面亦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者之權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縱原告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僅生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將被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效果;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將被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之結果;抑或訴外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賠償之問題,難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為強制規定,會因違反該規定,而使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甚明,故被告就此所為系爭合約無效之辯解,難以憑採。而依系爭合約所載,其有效成立之期間為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4 月30日,但若103 年4 月30日之前兩造有收取訂金之情事,則系爭合約自動延長3 個月,故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均得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履行合約之內容。惟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曾2 度當面敦請原告退場,原告不為允諾,被告遂以提高房屋售價及凍結廣告費支出之方式,期望原告自動解約,並終於103 年3 月12日強制要求原告退場等情,有被告所寄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車輛通行國道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原告之退場、離開,視為同意被告主動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3 年3 月13日起系爭合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再發生效力。
(三)次查,訴外人李志杰於102 年12月28日,以7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房屋;訴外人劉淑琴於103 年3 月3 日,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房屋;訴外人賴學樹於103 年5 月15日,以1,5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0 號、7 號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賴學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跟詹淑美、李淑麗、李志杰、劉淑琴是否認識?)詹淑美是我太太,其餘我都不認識。」、「(問:何時知道有目前住所的建案?)... 我知道這個建案到去看,到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大概3 、4 天的時間。」、「(問:提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你所簽立,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是的,而且我當時確實是買兩戶。」、「(問:期間有無與原告接洽過?)沒有,我不認識原告。」等語可知,兩造均未在103 年4 月30日前認識訴外人賴學樹,並收取賴學樹就上揭房屋所繳之定金,兩造間之契約至103 年4 月30日即屆期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出售房屋之傭金,缺乏所據,並無理由,蓋系爭合約並無因103年4月30日前兩造收受定金而延長3 月之情形甚明,且系爭合約已於103年3月13日起失其效力亦明。至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與被告簽立前揭房屋買賣合約之時間,均在系爭合約有效成立之期間內,雖證人劉淑琴、李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等係與被告及仲介公司人員接洽購屋之細節後,始決定購買上開房屋,與原告無涉等語歷歷,惟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可悉,如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被告自行售出上開4戶房屋,含之前與被告接觸過之客人、被告提供之名單、被告之前工地介紹來之客人,一旦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成交,皆屬原告全額擁有,即依每戶售價取得2.5%之傭金,惟應扣除10% 之稅金,及每戶可能之中人費2 萬元,故就被告出售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房屋之部分,原告應分別獲得174,375元【7,750,00 0×0.025×0.9=174,375】、175,500元【7,800,00 0×0.025×0.9=175,500】之傭金。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琴之部分尚有中人費2 萬元應予扣除,核屬自認,故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就出售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之部分,應共給付傭金329,875元【174,375+155,500=329,875】予原告,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縱使原告對於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購買前揭房屋並未實質擔任接洽、介紹之主要角色,然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凡於銷售期間內有所房屋成交之紀錄,原告一概均享得有傭金給付之請求權,此一約定當初係身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雙方,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簽立,考量之因素無非包括原告於該期間內勢必支出相當之時間駐在現場,且恐有精神、勞力、費用之花費(如原告確曾傳訊息予訴外人劉淑琴聯繫購屋事宜,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傭金,並無顯失公平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傭金329,8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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