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 原告
-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羅列恭
- 被告
-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俊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2,2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委託被告將價值合計為美元12,220元之醫療器材(下稱系爭貨品)退運送至中國大陸予訴外人「MEDA」公司及「蘇州貝爾一鋒」公司及,被告並出具二紙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而成立運送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貨品送達,並聲稱系爭貨品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屬因天災不可抗拒之事由而致貨物遺失毀損之情形,而僅願以運費之3倍作為賠償限度。惟被告對系爭貨品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交待不清,且未證明有不可歸責與其之因素,另原告並未明示同意被告於提貨單背面所為貨損賠償限制之約定,且被告自承係因併櫃運送之其他貨物有重量與價值上疑慮而遭海關查扣,亦屬被告所委任之報關行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系爭貨品為原告前向訴外人「MEDA」公司」及「蘇州貝爾一鋒」公司所採購進口,其價值各為美元5,400元及美元6,820元,合計美元12,220元,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送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更正請求之貨幣單位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原告固有於102年1月24日委託被告運送貨品至中國大陸予訴外人「MEDA」公司及「蘇州貝爾一鋒」公司,但因原告託運時並未申報貨物價值,被告只知為「眼科用鉗子」,並不知為高價醫療器材,乃以未申報物品價值之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新臺幣400元及800元之運費,並出具二紙重量合計為2公斤之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予原告,而系爭提貨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已約明,對無購買特別保險之委託品,一律視為普通貨物,若有破損或遺失,被告僅負每張提貨單運費3倍之賠償基準,且貨樣每公斤賠償金額不超過美元7元,最高不超過100元為限。原告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貨品嗣因併櫃運送之其他貨物,有重量與價值上疑慮,致遭中國大陸海關整櫃查扣,乃未能送達,核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充其量被告依約僅需負新臺幣3,600元之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美元12,22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固在臺北市,但在臺中市設有營業所,且係由被告之員工至原告公司處收取託運物品及交付提貨單,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24日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品至中國大陸地區,並支付運費新臺幣400元及800元,被告則出具二紙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予原告收執,惟所託運之貨品迄未能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貨單2紙可證,核屬實在。因被告以其不知所受託運送之貨品為何及提貨單約定有責任限制為由,而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原告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提貨單記載,被告領有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貨字第2516號,是被告自屬承攬運送人。而同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而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63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65條規定,承攬運送準用同法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以其不知所受託運送之貨品為何及提貨單上約定有責任限制為由,而為抗辯。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另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另同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而所謂『明示同意』,須積極明確為表示之同意,尚不得以單純沈默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即為同意之推論。本件系爭提貨單之背面載運契約條款固有對無購買特別保險之委託品,一律視為普通貨物,若有破損或遺失,被告僅負每張提貨單運費3倍之賠償基準,且貨樣每公斤賠償金額不超過美元7元,最高不超過美元100元之限制。但仍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對於系爭提貨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一節,負舉證之責。易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若欲免責,即必須證明其就所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足當之。另承攬運送既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安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觀之,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品,乃係因併櫃運送之其他貨物,有重量與價值上漏稅疑慮,致遭中國大陸海關整櫃予以查扣,而迄未能送達目的地。而證人即交寄貨品之原告公司員工李東慧結證:「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負責進出貨、結帳以及貨品進出的管理…貨品是大箱子裡面有小包裝…每件貨品都有壹個壹個小盒子包裝著…小紙盒上面有透明的膠膜,可以透視,可透視的大小,大約如我證人結文背面所畫的大小,約2公分寬,1.5公分高左右…我們要將貨品退貨回大陸,所以委託被告運送…委託給被告的時候,我是使用一個大紙箱將要退運的小包裝物品放入紙箱內,等被告公司的人員前來收貨,在收貨前大紙箱不會封箱,因為被告的人員要看裡面所裝的物品…當時這個外務員有拿壹支小包裝出來看,沒有拆封小包裝,看完以後是他們拿到車子上面稱重,稱完之後在寄貨單上面寫上重量及價格,錢也是當場付清…相關的收貨資料我會事先填寫,單據上面的貨物名稱及數量我沒有填寫,我會空下來…被告公司的人員在我工作的期間內,並沒有告訴我寄送貨物有不同的計價標準,也沒有告訴我,報價保值價格不同,都是直接告訴我若干公斤、若干元。寄貨單背面的文字我們都沒有去注意他,也沒有討論過」。另依證人賀天聖(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證述:「…從101年3月到102年3月左右,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收、送貨物…託運單上面的資料是客戶自行填寫,項目的名稱…有時客戶自己填寫,有時候是我們詢問之後幫他填寫。客戶託運的東西通常是由出貨的小姐(被告公司)驗貨,我只負責把東西帶回公司…我不會驗貨,驗貨是公司內勤人員負責。至於客戶託運的物品是否如同託運單所記載的項目,我不會去確認…東西就是交給公司的理貨人員處理…原告提出的貨運單確實是我收的貨,上面的付清及託運金額是我寫的沒有錯,至於貨品名稱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我的字體…(運費)通常是小姐(被告公司)先行批價,我依照上面的類型來計價,我的車子上面有電子秤,我會隨身攜帶,並且在客戶那邊秤重,當場寫上價格。如果小姐(被告公司)在簡訊裡面有提到這是要報值的貨物,那麼我們才會以報值貨物的價格來計算,否則一般都是以一般貨物的價格來計算…公司內勤的理貨人員大部分都是司機兼任,我自己也是理貨人員之一,我是負責大陸上海部分的貨物,我是先看重量是否相符,再看品名是否違禁品,不會拆封檢查,除非重量差別太多,貨物我們會送到桃園去,桃園那邊我們公司另有送貨部的人,貨品出關也會用X光機掃瞄檢驗是否違禁品…」。客觀上足認被告對原告所交寄之貨品為醫療器材,應已知悉,而非所辯之全然不知。又訴外人安順公司乃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其所另行委託運送及報關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報關過程之疏失而致生之扣關結果,對原告仍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且不得主張賠償責任之限制。
⑷、系爭貨品為原告前向訴外人「MEDA」公司」及「蘇州貝爾一鋒」公司所採購進口,其價值各為美元5,400元及美元6,820元,合計美元12,220元一情,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訂單、進口報單、退運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應屬可採。系爭貨品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送達目的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美元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美元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及證人旅費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