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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告
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72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 年5 月5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 萬5,000元,及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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