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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原告
士瑞克自動櫃員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被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與伊簽訂「承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商店街承租攤位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向伊承租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商店街編號第002 號攤位1 位,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於102 年5 月間發函予伊,告知因被告綠色小鎮公司股東間發生糾紛,而要求提前解約,然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尚積欠伊102 年4 、5 月之租金、水電費用及清潔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8,067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商店街承租攤位合約書、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02 年4 、5 月租金、水費、電費及清潔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疑義、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06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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