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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李培媺

  • 原告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進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原   告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陳進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壹仟參佰玖拾柒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1334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月7日指封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9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提供擔保13,970,000元,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所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嗣被告向最高法院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而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房地原將出售予第三人,惟因遭被告執行假扣押,致原告遲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查封,於103年1月8日提存擔保金13,970,000元 而受有利息損失,且其所受損失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666元【計算式:00000000×0.17%(活期存款 年利率)÷12(個月)×6.4(自提存日即103年1月8日起, 至原告103年7月21日收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止,共6.4 個月=1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因遭被告查封 遲未完成過戶手續,致原告公司長年經營之營業信用、商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遭受貶抑。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失30萬元,上開損失共計為312,666元,均係被告執行前揭假扣 押自始不當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再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謂實收之利息,係指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 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交由其所在地代理國庫部門保管,依提存法規定給付之利息而言(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3號解釋),故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其利息應以銀行實付利息照付。本件原告聲請取回擔保金13,970,000元時,提存所應已依據前揭提存法規定,計付利息予原告,縱未計付利息,亦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其仍得對提存所請求給付利息,原告並無利息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致其公司商譽受損,請求商譽損失之賠償,依前所述,原告為公司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是原告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470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39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334號假扣押事 件受理,並於103年1月7日指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提供擔保13,970,000元,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所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嗣被告向最高法院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2號 裁定、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4號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號 卷宗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其後之執行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屬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 假扣押,是於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裁定因屬違法及自始不當遭廢棄,系爭假扣押執行因屬違法與自始不當,其結果造成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能及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其商譽,致受有商譽損失30萬元及擔保提存金利息損失12,666元,上開損失合計312,666元自應由被告承擔等語,故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暨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乃係因認被告向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惟被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所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5 號民事裁定及該事件卷證資料可憑。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既係因得否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與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並非因被告之請求不當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已難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與上開說明之要件相符。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明,則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而言,並無何不當,更難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自始不當之處。 3.至原告主張其提供13,970,000元為擔保提存金,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上開提存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82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返還,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取字 第1554號准予取回,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提存利息損失12,666元,惟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上開利息,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實收之利息,係指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交由其所在地代理國庫部門保管,依提存法規定給付之利息而言,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3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擔保提存金於准予取回後,業經當地代理國庫部門之銀行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依提存法之規定計付利息12,403元並代扣繳利息所得稅1,340元,實付利息12,063元, 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3年10月16日臺中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並無受有提存利息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擔保提存金利息損失一節,洵非有據。 4.是以,本件並未能遽認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說明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次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就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原告據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於法未合。且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並未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不當,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名譽、信用等損害計300,000元,自亦與上開 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中市│ 太平區 │ 平欣 │ │ 690-11 │建│ 87.00 │ 全 部 │ │ │ │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 │ │建號│--------------│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建 物 門 牌│ │ │途及面積 │ │ │號│ │ │ │ 合 計 │ │ 範圍 │ ├─┼──┼───────┼──────┼────────┼─────┼────┤ │1 │2193│臺中市太平區平│騎樓、突出物│地面層:55.15 │陽台:3.82│全部 │ │ │ │欣段690-11地號│、4層樓房、 │二層樓:65.53 │ │ │ │ │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65.53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店舖、人行│四層樓:61.72 │ │ │ │ │ │吉路125號 │道、住宅、樓│騎 樓:16.10 │ │ │ │ │ │ │梯間 │突出物:10.95 │ │ │ │ │ │ │ │合 計:274.98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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