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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捷徑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即捷徑系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慧積欠伊現金卡款逾期未還,且林玉慧任職於被告處,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伊遂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03號執行在案,並於100 年3 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伊,故被告應給付伊100 年3 月至102 年12月之扣押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懂法律,林玉慧欠了很多銀行錢,但林玉慧自己說會與銀行處理,錢不是伊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3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申字第990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慧間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03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玉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58,237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866 元之範圍內,扣押林玉慧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0年2 月11日及同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林玉慧自91年7 月10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嗣於102 年12月31日離職,而林玉慧給付自被告之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276,600 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285,100 元、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227,7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7,7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亦以247,75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收受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則前揭執行命令即生效力,被告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將林玉慧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給付100 年3 月至102 年12月之扣押款247,75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6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期間 │每月可分得之薪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 │ │債權 │ │├──┼──────┼────────┼────────┤│1 │100 年3 月至│276600÷12÷3 =│7683×10=76830 ││ │100 年12月 │7683 │ │├──┼──────┼────────┼────────┤│2 │101 年1 月至│285100÷12÷3 =│7919×12=95028 ││ │101 年12月 │7919 │ │├──┼──────┼────────┼────────┤│3 │102 年1 月至│227700÷12÷3 =│6325×12=75900 ││ │102 年12月 │6325 │ │├──┴──────┴────────┴────────┤│合計:76830+95028+75900=24775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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