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 原告
- 建榳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愫珊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富
- 被告
- 華越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申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SIIR「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專案補助款,須事先擬計畫書送審,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協助廠商申請政府補助專案輔導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撰寫申請系爭計畫之計畫書及簡報,撰寫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6張支票合計2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養生茶包、調味料、中藥材調理藥膳包、膠囊、保健食品、天然草本化妝品等,詎被告在103年1月間交付計畫書與原告,將原告所經營之項目誇大療效,涉及違法,原告退回該計畫書,同年2月26日被告寄來計畫書,內容有待計畫書審核通過,政府補助款下來,原告需向被告購買智慧財產及技術52萬5,000元之被告自肥條款,原告收受計畫書,隨即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兌現支票2張計6萬元,及4張尚未兌現支票計14萬元,被告拒不返還,直至103年5月28日再拿計畫書給原告,內有未曾與原告商量,擅自編列勞務費46萬元,被告在撰寫計畫書時,未與原告詳加討論,即擅自撰寫涉及不法療效、自肥條款,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2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一、1-3條審查階段約定,申請階段包括計畫的溝通,被告只是將草擬的計畫書給原告看,雙方還要進行溝通,當原告在103年1月將計畫書還給被告時,原告稱被告所草擬之計畫書有誇大療效,被告修正後隨即於2月提出計畫書,希與原告雙向溝通以完成計畫書。至原告所述誇大療效、自肥條款,這些都是要經過原告同意,並經經濟部審查才能確定案子是否通過,兩造只是在溝通階段,計畫尚未確定。又經被告向原告溝通聯絡,原告負責人要被告繼續做,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被告停止,則被告當然以負責人之要求為準,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也沒有違反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申請系爭計畫補助,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撰寫計畫書以申請系爭計畫補助,原告則需支付被告撰寫費用20萬元,原告並簽發6張支票計2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應將已兌現之金額及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是否能解除契約?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視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指定被告應由何特定人負責撰寫計畫書或簡報,而檢閱兩造往來郵件,亦可知與原告聯絡之人及撰寫計畫書之人,均非與原告簽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而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見系爭合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不同,其性質難認屬於委任契約。反觀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一、1-1條約定:「申請階段包含前期規劃、計畫內容溝通、計畫書撰寫、計畫方案雙向溝通、簡報撰寫及參與審查等主要子項目」,第一、1-2條約定:「執行階段主要任務為依序完成在計畫書中承諾達到的目標,在本階段中,大多的工作是屬於準備性質,以便未來的期中及期末審查階段,有足夠的資料受檢。」,第一、1-3條約定:「審查階段是指計畫執行過程中之期中審查及期末審查階段,在此階段中,需要準備文件及簡報,來向委員說明計畫執行的過程及成果。」等,可知被告於申請階段應完成之工作為計畫書撰寫及簡報撰寫,執行階段則須達到計畫中所承諾達到的目標,而審查階段則須準備文件及簡報,堪認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合約書,目的為被告撰寫申請系爭計畫之申請計畫書及簡報,堪認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之計畫書中有誇大療效及自肥條款,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交付計畫書與原告,經原告退回後,被告再於同年2、5月間寄送計畫書給原告,有多版系爭計畫書文稿、聯絡往來記錄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依約為原告撰寫計畫書,原告雖以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司要求撰寫計畫內容,有誇大療效、涉及違法,及自肥條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一、第1-3條上開約定所示,該計畫尚在撰寫草擬階段時,確有需雙向溝通協調之約定,又系爭合約書分為申請階段、執行階段及審核階段3個階段,申請階段包含前期規劃、計畫內容溝通、計畫書撰寫、計畫方案雙向溝通、簡報撰寫及參與審查等項目,並完成計畫書之撰寫,而被告確於103年1月即提出草擬計畫書給原告,103年2月26日再提出修改後之草擬計畫書,此後被告並持續就計畫書進行修改,提供原告審閱。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稿件內容,並已就原告公司概況、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市場分析等內容予以撰寫,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撰寫內容要旨大致相符,原告雖認被告撰寫之計畫書內容誇大不實,涉及違法,並有自肥條款,惟綜觀系爭合約書中之約定,兩造並未就計畫書應呈現之具體內容為何加以約定、限制或禁止,而係約定兩造在申請階段中,應就計畫內容溝通協調並討論方案,亦強調計畫書之撰寫應雙向溝通,原告並應提供必要資料,故縱使被告草擬之計畫書,有不妥或未盡適宜之處,仍得經雙方溝通修改,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約定,原告亦有與被告溝通、共同討論方案及提供必要資料之協力義務,難認原告依約有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約撰寫系爭計畫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