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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原告
李鳳美
被告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汽車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日期民國97年10月、車身號碼RKTRE48508F012378 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6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被告名義,向本田汽車廠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日期97年10月、車身號碼RKTRE48508F01237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共分48期,每期應繳納貸款16,667元,繳款人為原告。嗣原告於98年7 月31日將被告之股權售予訴外人金國雄,兩造並協議系爭車輛之銀行貸款由原告繼續繳納,嗣於貸款清償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繳清車貸,並取得清償證明,嗣屢次催促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未獲置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信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元(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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