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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告
茂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全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暨陳報狀,並於同年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因匈牙利客戶訂購貨品而須出貨至布達佩斯,故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由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開立帳單向原告請款,其上記載海運費、併櫃費等即明,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額,而被告雖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然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詎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突然收受匈牙利客戶來信表示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物重新出貨,並委由訴外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已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並對於後續事宜亦置之不理,原告於重新出貨後,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被告僅回函要求釐清毀損貨物清單,原告依其要求將賠償金額重新計算調整後,再寄發信件予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卻來信表示僅能賠償新臺幣45,000元,原告迫不得已,遂向鈞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鈞院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977號受理在案後,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法負擔,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於103年9月5日收受鈞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同年10月3日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並不爭執,故被告自應對於運送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199,727元,茲分述如下:1.貨物毀損之損失: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系爭貨物於出口時價值為5,355美元(參見證物10商業發票),經兩造合意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9元換算,其損失額共計新臺幣162,203元(計算式:5355x30.29=1622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予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30,573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半即新臺幣15,287元。3.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半即新臺幣900元。4.原告重新出貨之海運、併櫃等費用:因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物重新出貨,因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9,537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原告重新出貨之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因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物重新出貨,因而支出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委託被告代辦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分成兩板運送,其中一板貨物已送達,另一板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一半即15,287元,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一半即900元。(二)被告僅係代辦運送,並非運送人,原告所提出之提單係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填發,故運送人應為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且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分係登記有案並以運送貨物為營業之人,顯見被告對於運送人之選定等相關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對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無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其重新出貨之海運、併櫃等費用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依民法第638條規定應屬運送人責任,被告既非運送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匈牙利客戶訂購貨品而須出貨至布達佩斯,故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由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開立帳單向原告請款,其上記載海運費、併櫃費等即明,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額。而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帳單、貨物毀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雖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然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三)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原告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自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部分於出口時價值為5,355美元,經兩造合意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9元換算,其損失額為新臺幣162,203元(計算式:5355x30.29=1622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額新臺幣162,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30,573元,被告應賠償一半即新臺幣15,287元,及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被告應賠償一半即新臺幣9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就此部分給付原告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一半金額15,287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之一半金額9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一半金額15,287元,及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之一半金額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物重新出貨,因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9,537元,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乃以運送物之損害為限。

2.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被告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物因重新出貨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及報關及文件製作等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出貨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出貨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新臺幣19,537元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新臺幣1,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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