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告
蔡振欽
被告
兆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因積欠10家銀行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與10家銀行個別協商後達成協議,按月償還欠款,嗣原告於102年12月間因拖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分期款未繳,致富邦銀行於103年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原告經同事介紹得悉被告與銀行協商有1套,乃與被告接洽及附上10家銀行之個別協商資料,委請被告與富邦銀行就強制扣薪事宜協商,請富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回復正常分期償還。故被告於103年3月間先向原告收取第1期代辦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以現金給付,又於103年4月21日再要求原告給付第2期代辦手續費2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原告復於103年3月27日簽發原告名義、未載到期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

2、被告接受原告委任後,並未依原告要求向富邦銀行提出協商,而係書寫狀紙向鈞院聲請清償更生,此與原告委託處理項目不符,使原告先前與其他9家銀行協商後繳納之分期款全部遭沒收,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異議,詎被告不明事理,竟將原告簽發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持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欲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被告之作法罔顧原告之委託,自始以專業律師收費為標準,除已收取2期手續費4000元外,加上系爭本票60000元,共計64000元,簡直趁火打劫,收取不當利益,有違公平、公正、公義原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兩造間確有簽訂債務顧問合約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被告之服務費用,但被告祇寫1張狀紙後,什麼事都沒有做,並未陪同原告出席臺南地院調解庭,亦未告知調解時如何與銀行溝通,就要原告給付64000元,原告認為被告係不當得利。

2、臺南地院前置調解完成後,富邦銀行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但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協商,目的即希望減少債務,以富邦銀行為例,原告原積欠富邦銀行200000元,已經清償72000元,最後原告仍需再償還富邦銀行180000元,可見被告並未協助原告消除銀行部分之債務,怎能要求原告支付64000元?

3、原告對於101年3月13日與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記載:「本人之協商債務前因毀諾已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其契約之期限利益已喪失並均屆清償期。」等語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0年間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督察組擔任巡官,當時原告已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原告於100年6月14日第1次委任被告協助債務協商,但原告以前曾經協商毀諾,被告乃向原告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故原告主張於103年間經由同事介紹與被告接洽乙事,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再度毀諾後,富邦銀行於103年1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原告與富邦銀行協商未果,遂於103年3月27日再委任被告協助處理,當時被告始知原告已「2次毀諾」,且有「私債」亦需償還,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可向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並非原告主張向鈞院聲請清償更生),其用意在於債權人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條件可經調解延長還款期數,降低還款金額,減輕原告經濟壓力,而銀行部分可經調解再整合,避免個人疏失未履約,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尤其被告一再叮嚀原告:「一致性協商未毀諾者,仍需繼續履約,如毀諾,債權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訴追。」等情,並非原告不實指控稱被告要求對其餘9家銀行不需繳款云云,且原告身為主管,有風紀評估考核之壓力,被告絕不可能教唆原告不履約而毀諾之情事。

(二)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即於103年3月27日簽訂債務顧問合約書,約定委任報酬為60000元,及原告應自簽約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之法務服務費用,至協助原告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或至法院判決停扣為止,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被告待原告準備資料後,依約於103年4月23日協助原告遞狀聲請前置調解,經103年5月12日補正資料及103年5月16日出庭調解等,並告知原告不派員陪同出席調解庭,但於原告出庭前,被告曾利用電話聯絡告知原告關於出庭調解之應對技巧等,待原告調解完成,富邦銀行亦撤回強制執行扣薪後,被告欲請求被告依約支付費用,原告即拒接電話或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不當得利,但被告係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原告委任,且協助原告完成前置調解及富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扣薪後而請求給付報酬,要屬正當合理。倘原告委任後,經被告解說處理程序,原告認有不妥,亦可來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非配合被告提供聲請調解應備文件至調解完成後,始拒絕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曾因積欠富邦銀行等10家銀行債務,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分別與富邦銀行等10家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後,原告事後因故拖欠富邦銀行分期款2期未繳,遭富邦銀行於103年1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遂於103年3月27日委託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請協商,希望富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扣薪,回復分期償還,兩造間簽訂債務顧問合約書,約定委任報酬為60000元,原告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委任報酬之擔保。嗣被告為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3年5月16日調解完成,富邦銀行已撤回強制執行扣薪之等情,已據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富邦銀行等10家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被告提出債務顧問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即原告雖得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以原告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對被告委任報酬之支付,且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協商須支付報酬60000元,亦為上揭債務顧問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被告復已依據原告委任意旨達成讓富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扣薪,及回復分期償還狀態,應認被告受委任事項已經完成,自取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參照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在客觀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原告因此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而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係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又主張當時僅委任被告處理與富邦銀行間之債務協商,並不包括其他9家銀行在內,且被告聲請前置調解,使原告先前與其他9家銀行辛苦協商結果繳納之分期款全部遭沒收,被告未協助原告消除債務,反而增加原告負擔,就富邦銀行而言,原積欠200000元,已經清償72000元,仍需再償還18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101年間與富邦銀行等10家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原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戶,再於101年間與各家銀行個別協商後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其中就與富邦銀行簽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本人之協商債務前因毀諾已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其契約之期限利益已喪失並均屆清償期。」等語。是就原告與富邦銀行間之債務為例,原告已屬第2次債務協商毀諾,本身債信欠佳,依原告提出101年3月13日與富邦銀行簽署協議書內容,原告當時既已知悉其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已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且債務金額為383239元,分144期給付、0利率、每期清償2662元,並非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僅積欠200000元。況所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係指回復原告與富邦銀行原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各條款辦理,原告先前清償之款項即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先行抵充費用、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後,再行抵充本金,應無先前已繳納款項遭沒收之可能,此部分原告自得再各洽詢各債權銀行即明。再依兩造簽訂債務顧問合約書內容,被告並不負需為原告消除債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其消除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支付委任報酬予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原告支付委任報酬之擔保,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屬不當得利,進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