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陳秀娟
- 被告
- 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0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185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8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8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