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 原告
- 瑞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壽石
- 訴訟代理人
- 陳瑾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上華
- 被告
- 余木生
- 被告
- 黃千芳
- 被告
- 廖德銓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德淵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德錝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德銓
- 被告
- 廖碧芬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碧香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聰駿
- 被告
- 廖碧玲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木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千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21-21、21-27、21-29、21-31、21-33、21-43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21-15、21-18、21-30、21-36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余木生負擔新台幣200元,由被告黃千芳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75年3月2日經(精省前之)建設廳以建三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選任林壽石為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自應以林壽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小段21-21、21-27、21-29、21-31、21-33、21-43地號等6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在51、52、56年間,由被告余木生、黃千芳、訴外人廖蔡品梅等3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爭系爭抵押權)。其中廖蔡品梅業於74年10月15日往生,權利義務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因抵押權人猶未實行,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5條、第880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被告借款給原告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林正昌,林正昌過世後,他的繼承人都沒有還錢,故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之所以沒有實行抵押權,是因為林正昌在霧峰是豪門,被告是小蝦米,如何跟豪門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56年2月19日、51年8月26日、52年11月12日,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72年間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無疑。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既為廖蔡品梅之合法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則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木生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黃千芳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將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新台幣) │ │ │├──┼─────┼────────┼──────┼──────┼────┤│ 1 │太平區車籠│56年8月7日 │2萬元 │全部 │余木生 ││ │埔段黃竹坑│ │ │ │ ││ │小段17-313│ │ │ │ ││ │地號 │ │ │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新台幣) │ │ │├──┼─────┼────────┼──────┼──────┼────┤│ 1 │霧峰區霧峰│51年6月13日 │3萬元 │全部 │黃千芳 ││ │段霧峰小段│ │ │ │ ││ │21-21 │ │ │ │ ││ │21-27 │ │ │ │ ││ │21-29 │ │ │ │ ││ │21-31 │ │ │ │ ││ │21-33 │ │ │ │ ││ │21-43 地號│ │ │ │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新台幣) │ │ │├──┼─────┼────────┼──────┼──────┼────┤│ 1 │霧峰區霧峰│52年11月14日 │5萬元 │全部 │廖蔡品梅││ │段霧峰小段│ │ │ │ ││ │21-15 │ │ │ │ ││ │21-18 │ │ │ │ ││ │21-30 │ │ │ │ ││ │21-36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