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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號

原告
黃興勝即明毅油漆工程行
被告
宇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岳
被告
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麗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福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施作臺中市神岡區岸裡國小一、二年級教室耐震工程之油漆,工程實作實算,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完成油漆工程,依約向被告宇福公司請款,被告宇福公司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簡麗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付款,被告均相應不理。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1人給付後,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爰依工程合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宇福公司簡式合約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宇福公司所負工程合約債務,與被告簡麗雲所附票據債務,原因各別,目的相同,學理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已明示「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之人免除該債務」。是以,原告依工程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於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主文第1至3項),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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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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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 │102/09/15 │新台幣233,500元 │簡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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