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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陸泰陽

  • 當事人
    詮王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原   告 詮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起陸續由原告承攬烤漆加工,原告依約完工並將加工品交付被告收受,加工品之報酬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又被告因另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惟本院言詞辯論日期為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被告尚未入所羈押,且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收受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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