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 原告
-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祐吉
- 被告
- 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陳芳玉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銣
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88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清潔維護等事項,每月管理服務費7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交付原告當月之發票,並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直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經雙方協議提早一個月於102年10 月30日終止合約,故被告依約仍應於次月10日即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71,000元。詎被告遲未給付該款項,經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843號函通知被告給付,並聲請調解,惟被告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故被告應給付尚欠之一個月管理服務費71,000元及違約金14萬元,合計為211,000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未給付102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71,000元,惟係因前任管理維護公司壹鈞保全與原告於101年l2月1日交接時,已經將所有帳冊資料交接完畢,而原告竟將被告100年9月至101年7月之財務報表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遺失,經伊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補救辦法,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第16條第1、3、4、7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2條:經理必須負責社區文件、合約、會議紀錄及住戶意見的歸檔與保管…。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經協調原告仍無法交出被告社區之上開財報資料及三聯單,故伊暫時保留款項並非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2年10月30日協議終止,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2年10 月份管理服務費7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因被告未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遺失100年9月至101年7月之財務報表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等,迄未提出合理解釋及補救辦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原告未明確報告前,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亦未違約等語。經查:1.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間為12個月。而被告主張原告遺失之財報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之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所製作之文件,並非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內所製作,復無證據證明100年9月至101年7月期間所製作之上開文件,於原告接任被告社區管理服務時係由原告所接管,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亦未就被告所陳遺失文件列冊管理或移交,難認原告確有經手上開文件並負有保管前開文件之義務,尚難推認原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明訂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第16條之規定。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第4條委託管理服務事項如契約附件所示:對於社區事務之規劃與執行、人事考核、督導與人員訓練、社區環境維護、消防機電等設備及安全管制、住戶託付之事項、日常收支費用之審查、記錄、修繕事項、管委會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製作、社區文件、合約、會議記錄及住戶意見的歸檔與保管、每日例行工作事項計10項、每月例行工作事項5項、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停車管理、巡邏勤務、燈火管制、防火措施、防竊措施、防颱措施、緊急事故、突發事故處理等,則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社區環境、安全維護與社區事務管理,關於社區文件之保管僅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有密切關係,核與被告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訂有明文。縱認確有部分被告社區文件遺失,亦僅屬原告上開諸多管理服務事項之一,本件原告管理公司既已履行其他管理服務事項之主給付義務,且除最後一期報酬月份外,原告業已執行系爭契約委任管理事項達10月將屆約滿,依其情形,被告猶據此拒絕給付報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管理服務費71,000元,應與准許。
3.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固約定:前項費用甲方(即被告)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撤回派駐人員,如有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原告並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8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未果,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被告亦自認迄未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足認有該條約定之違約情事,惟兩造既已協議合意提前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就上開違約事項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管理務費,應再給付違約金140,000元一節,自屬無據。
4.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已於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遺失文件需提出合理解釋及補救辦法,始得請求報酬等語,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管理公司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