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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 原告
- 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武農
- 訴訟代理人
- 沈足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松
- 被告
- 黃翠鸞
- 訴訟代理人
- 林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底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傢俱生意,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102 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現金9萬元予被告。詎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5日即嚴重漏水,導致地下室地毯潮濕,延伸滲至傢俱、椅墊及床墊均發霉不堪使用,且地下室因潮濕而發臭,嚴重影響原告生意,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起分三次搬離床墊,嗣並屢以電話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為免傢俱損害擴大,故自行於102年8月10日聯絡原展示內裝修公司先行修繕,修繕後情況有改善但雨大仍會有些許潮濕,地毯發霉味道則無法改善。其後被告仍拒不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故原告於102年10月底未再使用地下室,且於同年12月間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六個月的票到期後,將押金返還原告,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於103年1月底全部遷出,並將搖控器交予隔壁同一房東之全國不動產代轉交,另於103年2月24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押租金9萬元返還原告。
(二)又兩造租約既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前揭9萬元押租金歸還原告。又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屬必要並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26,800元。再系爭房屋因被告未盡維護注意義務致嚴重漏水,延伸滲至傢俱、床墊、椅墊,造成損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3組床墊之損害152,600元,原告並請求廠商另外開立發票而非月結之發票,上開金額合計為269,400元(計算式:90000+26800+152600=269400),依法應由被告負返還、賠償之責,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尚未屆滿,且原告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而被告遲至103年2月27日始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故被告請求返還押金無理由,原告103年1月至3月初2個月租金未給付,就是要以押金抵充。另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依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應經被告同意後始能修繕,惟原告並未告知即自行僱工修繕。且原告於102年8月底始通知被告地下室漏水問題,其所提估價單係102年8月10日所出具,並非制式之發票收據,颱風又係8月底發生,當時應無漏水可能。而颱風導致之地下室滲水潮溼,被告經通知後即至現場查看,僅地板潮溼有些許水份,及兩組小形沙發椅受潮,並未包括床墊,原告亦未告知施工情事,被告當時即建議原告應加裝除溼機,先前之承租人亦是經營傢俱行,且租期長達10年均以此法處理並無損失。而原告所提之進貨發票3紙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2日、8月26日、9月25日,係颱風前後所生之一般交易行為,與本件無關,況倘如原告所述已修繕完畢,何以其後仍有損害發生。而原告主張共計有23床之床墊受潮損失,金額共計152,600元,原告卻未通知被告,應會同公正單位鑑定始能釐清責任歸屬,且系爭房屋地下室入口狹小、床墊搬運不便,而原告自承租後迄至102年12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並未告知有床墊損失情事,原告上開指述難令被告信服。再原告於102年12月上旬曾電告被告,以傢俱行都集中在環中路一帶,且文心路附近有工程施工生意不好為由,故準備搬遷至環中路,希望押租金9萬元退還,原告定於103年1月10日遷出,亦未提及床墊有損壞。另原告存證信函定於102年2月15日要清空,但原告至同年月27日始收受,時間上顯然倒置。嗣被告於102年3月2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現場除已將門鎖起來外,房屋內部已遷空,
一、二樓地下室照明設備、日光燈亦全部撤走,且原告水電費均未繳納,水公司且已將積欠2期水費之系爭房屋2樓水表拆除,遙控器門鎖亦未返還,並未如原告所述,於遷出後將鑰匙交付隔壁之全國房仲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2年6月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並交付押租金90,000元,每月租金45,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事實,有兩造系爭租約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經請求被告修繕未果,請求被告終止租約,並返還押租金90,000、償還修繕費用26,800及賠償漏水床墊損害152,600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二)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是系爭房屋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被告負責。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沈足到庭證稱:伊有在原告向被告承租的系爭房屋上班,從102年7月份過去做到103年1月間,102年7月15日當天早上,主管要去巡店,剛好14號有下雨,巡店時就有看到地下室地毯都是水,水還浮到地毯上面,一樓後面廁所前面要到地下室的走道還有漏水,下面有放餐桌,餐桌也都是水。我們有請店員趕快打電話通知房東,店員有聯絡上,店員告訴房東地下室有淹水、一樓有漏水,家具都有泡到水,請房東趕快來,但房東並沒有來,第二、三天也有聯絡房東,但都沒有來,隔了好多天才來。來的時候伊在現場,伊就帶他去看地下室,請他看地毯都淹水,問要怎麼辦,被告說房子已經租給你們的,你們要自己處理。伊告訴房東這個房子是你的,當初承租時,你也沒有告訴我們這個房子會漏水,如果你有事先告知,我們就會把傢俱另外處理,但房東很凶的說房子已經租給你們了,你們要自己處理,你們要請人處理也可以,但錢要你們自己出。在第一次發現的時候就有請被告來修繕了,但被告說房子已經租給你們的,是你們自己的事情和他無關。自行修繕後一樓還是有漏水,後來因為地下室有地毯,已經滲水,有用除濕機、芳香劑,但還是很臭,客人到現場甚至還有人嘔吐,之後漏水沒有改善,原告就終止租約等語(見103年6月10日、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房屋現場漏水照片、修繕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屋內確有漏水情形。被告亦自承:「(問:原告叫你去修漏水你是否有去修?)我告訴原告,颱風後本來就會積水,他們要去裝除濕機自己去修理才對。我沒有找人去修。」等語,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一事,並未盡其修繕之責,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而告消滅,被告固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然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交付押租金9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103年1、2月租金一節,亦自認在卷,且有租金支票明細可稽,並表示電話中有提到那就讓房東用押租金扣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原應返還之押租金90,000元經抵充原告積欠之103年1、2月份租金合計90,000元(45000x2=90000)後,已無餘額,尚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不應准許。
(四)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一事,應由被告負責,業如前述,本非原告應負之義務,乃原告仍對於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6,800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繕費用26,800元,被告拒絕償還,洵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房屋漏水造成床墊受潮損害152,6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統一發票內容僅係原告銷售床墊之進貨憑證,不能證明確有原告主張若干床墊因房屋漏水而受潮之損害原因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床墊損害152,6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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