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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

原告
豐駿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鳳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杰、華益汽車拖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杰」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被告華益汽車拖運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空白,原告應補正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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